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鄭遠祥 被告 鄭貴章
參加人 鄭宏 訴訟代理人鄭遠祥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當選對於祭祀公業 鄭萬盛 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之新任管理人無效,參加人鄭宏主張其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卷第20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三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鄭貴章當選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確認標的「鄭萬盛嘗」,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四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鄭貴章當選無效」。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有以不實文宣欺騙取得上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同意推舉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之不法行為,且其選任方式是否合於公業規約,被告有無派下權,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以104年2月2日芎鄉民字第1040000014號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4年2月9日竹市民字第1043001461號函准予備查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惟其選任方式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7條:「本公業置管理委員五人,監察人二人,由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第8條:「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即應先由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一名管理人之規定,而係以「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申請備查為新任管理人,是其當選自屬無效。
二、再者,被告出具之「派下現員同意書」,係以不實文宣「新任管理人推舉書」之欺騙手段取得,蓋該份文宣內容有諸多不實,致使若干派下現員觸犯民法第87條規定,或有同法第92條規定情事,依法應得撤銷。又截至104年2月底,共有37人撤銷同意由被告擔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其中有9人並非派下員名冊之派下現員;另有42人表示未曾推舉被告為管理人,自足質疑被告是否有將書面同意書寄發予每位派下員,且被告所提出之392份推舉同意書,是否皆在扣除行方不明者後之706名派下現員範圍內,尤其被告能在短短3日內,補具52份「派下現員同意書」予以備查,則其真偽更令人懷疑。更何況,被告所募集之書面同意書,於扣除部分派下現員已為撤銷,則其票數應未逾半數。
三、此外,依據被告所屬之「二十世祖名養公派下滎陽堂 鄭氏 族譜」,可知被告係原始設立人 增妹公 之兄-財源公之三子阿庚公派下子孫,並非繼承原始設立人派下權之人;再以族譜所述:「來台由第三代財源公參加三洽水義民會、增妹公參加下山萬盛嘗會。」等語,可斷言被告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當無派下權。是以規約第7條明確規定管理委員須為本公業派下員此一前提,足認本公業管理人亦須由派下員出任。則被告既非派下員,僅為享祀人之後代子孫,自無法當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稱派下員乃「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而原告既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鄭紹參 之子孫,自為當然之派下現員,不因申登時採「父在不列其子」此一內部習慣,故未將伊列名於派下現員名冊乙節,而喪失具有繼承派下權之派下現員身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暫未登列於派下現員名冊中,惟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內部歷史文件有極細膩研究,對公業資產保護、帳冊細目追查等項不遺餘力,屬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五、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四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鄭貴章當選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鄭紹參派下現員鄭宏之子,依內政部解釋案例父在子不列原則,可知原告尚未取得派下權,不具備派下現員資格,且亦非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是其以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亦無從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係依內政部及新竹縣政府函文內容,以派下員連署方式當選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且「新任管理人推舉書」為訴外人 鄭伯虎 所編寫,被告除無權干涉外,內容亦屬實在,復與被告當選管理人為兩回事;而由實際寄回同意書者為415人,並非全體派下員732人一情,反足證明派下現員同意書係個人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三、現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現員系統表,均將被告列名為派下現員,而上開派下現員名冊,乃係經公告30天,無人提出異議後通過,則被告自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況下山鄭萬盛嘗宗祠牌位財源公、增妹公牌位(牌位編號C5)亦足佐證。退而言之,縱認伊非派下員,惟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被告亦可當選擔任管理人。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參加人則以:
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為輔助參加人之子即原告暫未能列入公業派下現員身分之不足,聲明參加訴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係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即被告鄭貴章當選無效,而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事關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之達成,及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其管理人當選有效與否之訟爭,自應由派下員等與祭祀公業目的之實現及財產之歸屬密切相關者享有訴訟實施之權能,始為適當。本件原告現非上開四祭祀公業之登記派下員,業據原告自承(見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調閱之上開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對於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竹北市公所分別於104年2月2日、104年2月9日以芎鄉民字第1040000014號函、竹市民字第1043001461號函,以審查系爭四公業所送派下員同意書超過備查通過標準,認被告當選為該公業新任管理人,而予以同意備查,被告有無因當選而取得系爭四祭祀公業管理權一事,客觀上原告與之並無密切相關,而得享有訴訟實施之權能。原告既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請求確認被告即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當選無效,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7年台再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由原告證明其與系爭四祭祀公業間有派下關係存在,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既無基於派下權身分所生之權利受被告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此項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一)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僅為派下員之子女,則被告就系爭四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當選縱屬無效,原告本身亦不因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於其目前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影響,至原告主張被告可能侵占祭祀公業財產或排擠其財產,充其量亦僅屬未來之事實上利害關係,自難據此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至原告嗣雖主張伊為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云云。惟查:
1.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①派下全員即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②派下現員即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則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此為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文規定。
2.原告雖為參加人鄭宏之子,但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即,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原告欲成為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具備在派下現員發生繼承事實時,身為鄭宏之繼承人,且有共同承擔祭祀公業之祭祀等要件。是鄭宏雖為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告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則上享有第一順位繼承權固無疑義,但是否將在將來發生繼承事實時,共同承擔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則繫諸未來,為目前所不知,且「父在不列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目前顯非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無基於派下權身分所生之權利受被告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甚明確。
三、再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係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該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其立法理由,乃以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已經公告周知,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如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等公告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該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並得逕向法院起訴等語,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之信賴,方賦予利害關係人得逕對祭祀公業申報登記或公告事項向法院起訴之權利,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其起訴對造並非針對系爭四祭祀公業,自難認合於該條規定,況利害關係人等得對祭祀公業起訴請求內容,尚應依利害關係人主張信賴事實之法律關係為之,亦難以本條規定據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以鄭貴章個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即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當選無效,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派下,應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縱認其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即系爭四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當選無效,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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