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煥奎上列上訴人均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煥奎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適 范綱 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道路外側,自車道右側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而貿然左迴轉,張煥奎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其自小貨車撞擊 范綱呈 所乘重型機車後,復往左側滑行約12公尺後始靜止於對向車道,范綱呈則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張煥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綱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煥奎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范綱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無照駕駛,又突然左轉導致伊來不及煞車才發生車禍,依信賴保護原則,伊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33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4至15頁),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見他字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見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及車損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22至30頁)及照門派出所警員 蔡俊彬 偵查報告書1份(見偵續卷第1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坦白承認:「事發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見偵續卷第14頁),而依據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前遺有與車道呈平行狀長達12公尺之煞車痕,然並無立即煞停於煞車痕終點,於撞擊後緊急向左閃避且遺有左斜入對向車道長達12與14公尺之輪胎滑痕,經以輪胎滑痕減速摩擦係數約0.55計算,應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肇事前車速約60公里,而案發現場速限為50公里,被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此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暨現場照片至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時、地以車速約60公里行駛,已超過肇事路段50公里之速限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致確有過失,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係以低於速限之50公里之車速行駛,以駕駛人反應距離加上車輛煞車距離計算,或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應認上開超速行駛與本案肇事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1份(見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2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定有明文,而交通部61年7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示:「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查本件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車道右側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
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2.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有違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情形,業如上述,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亦不能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良善;然被告駕車車輛於道路行駛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固以前語為辯,惟查,原審就本案犯罪情節已大致審酌,而綜合全部情節,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蔡玉琪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