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所為之103年度竹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志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許志忠 」署押共三十一枚沒收。
事實
一、許志文與許志忠為兄弟,許志忠身體虛弱,兩人同住多年,生活起居多由許志文照顧。許志文於民國100年10月間,前往設於新竹市○○路○○號之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北大分社(以下簡稱中國時報新竹分社),應徵短期派報員之工作,因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設為薪資轉帳之帳戶,為得以順利應徵取得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與家人保管許志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影本、照片及印章之便,於未經許志忠之同意或授權下,於100年10月3日,在中國時報新竹分社2樓會客室,於附表編號1「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人事資料表」填寫許志忠之個人資料後,於「簽名」欄偽造「許志忠」之署押1枚、並在附表編號2「勞雇定期契約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許志忠」之署押
1枚及盜用「許志忠」印章蓋印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許志文之照片1張、身分證及存摺影本1份等,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時報新竹分社職員 黃得生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黃得生疏於審查,隨即將上開資料交回中國時報公司人事單位,嗣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於同日以上開許志文所填寫之資料,以「許志忠」為被保險人,使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以線上申報加保方式辦理勞工保險,致使勞保局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逕准予投保而將被保險人為「許志忠」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許志文於任職期間,又承前犯意,於10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在中國時報新竹分社1樓辦公室,接續在附表編號3「北區贈閱報人員簽到簿」日期10月3日至31日之「簽名」欄偽造「許志忠」之署押共29枚,足生損害於許志忠本人、中國時報新竹分社對於員工之正確管理及保險人勞保局於受理勞工保險之正確性。
嗣許志文於101年1月15日離職後,認其前揭所為致許志忠原投保之勞保薪資因而降低,即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2年8月22日主動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不良企圖,當初使用被害人許志忠的名義,也是經過黃得生之同意,伊並沒有造成實質損失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未經被害人許志忠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被害人許志忠署押、盜用被害人許志忠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及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公務員誤准許志忠加入勞工保險而將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8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7至4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11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86號卷【以下簡稱竹簡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30至134頁、第158至168頁),並經證人黃得生於偵訊及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民事事件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4至46頁、第6至13頁),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人事資料表、勞雇定期契約切結書及北區贈閱人員簽到簿各1份(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3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他字卷第21頁)、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中公法字第0000
000號函1份(見偵查卷第13頁)、證人黃得生提出之許志忠身分證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名:許志忠〉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紙(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第26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
1年6月2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許志文〉各1份(見竹簡卷第56頁、第5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許志忠〉
1份(見竹簡卷第60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
9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
1.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上述事實欄一、之行為,業如上述,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亦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11頁、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對於在文書、文件等資料上簽署或蓋印他人姓名,應經他人同意或得他人授權一事,應甚為瞭解,則被告在明知其未經被害人許志忠同意之狀況下,仍擅自填寫並簽署、蓋印「許志忠」之姓名於上揭附表編號1至3文件資料上,具有犯罪之主觀故意甚明。至其犯罪之緣由為何、其動機或目的是否良善、是否有急迫不得已之情、是否經被害人許志忠以外之人同意等事項,當難作為判斷構成要件故意之依據。
2.再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罪處罰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上述私文書,持之交予黃得生行使,完成加入勞保程序,使中國時報公司、勞保局認上開文件為被害人許志忠所簽立,已足生損害於許志忠本人、中國時報新竹分社對於員工之正確管理及保險人勞保局於受理勞工保險之正確性。被告辯稱其照顧被害人許志忠多年,同居共財,被害人許志忠之損失即為其本人之損失,對於他人並無影響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被害人許志忠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偽造被害人許志忠之署押及盜用被害人許志忠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人事資料表」表彰應徵者身分、背景資料,以供考核、建檔,決定錄取與否之用意之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勞雇定期契約切結書」表彰中國時報公司與受僱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得生而行使之,嗣黃得生轉交中國時報公司人事單位,而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嗣於同日以上開資料,以「許志忠」為被保險人申報加保,致使勞保局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逕准予投保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得生、中國時報公司職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均應屬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部分所為,係其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文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略以:被告係以不明方式取得偽造之前述「許志忠」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及被告另於「北區贈閱報人員簽到簿」上日期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月15日之「簽名」欄偽造「許志忠」之署押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堅詞否認犯上開行為,辯稱:伊沒有偽刻印章,也沒有在100年11月1日至10
1年1月15日於「北區贈閱報人員簽到簿」上「簽名」欄偽造「許志忠」之署押,上開簽到簿上的簽名是其他人代簽,伊也不清楚是何人等語。經查,本院核對被告當庭書寫「許志忠」3字(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坦承其所偽造之「許志忠」署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上開「北區贈閱報人員簽到簿」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月15日「簽名」欄之「許志忠」之文字(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依肉眼即可辨識「北區贈閱報人員簽到簿」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月15日「簽名」欄筆跡,與被告所書寫之筆跡,筆畫之順序、力道、字形均不相同,難認均係被告所書寫,而公訴人於全卷內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致使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偽刻被害人許志忠之印章及於「北區贈閱報人員簽到簿」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月15日「簽名」欄偽造「許志忠」之署押之行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偽造印章」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而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月15日偽造「許志忠」之署押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部分,因聲請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原審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經本院審理後,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月15日在「北區贈閱報人員簽到簿」「簽名」欄偽造「許志忠」署押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由本院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另原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偽刻被害人許志忠印章部分認定有誤,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姓名」欄部分填載「許志忠」之行為,誤認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是被告上訴陳稱其應屬無罪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被告在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於102年8月22日向公訴人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偵訊,此有102年8月22日刑事告訴狀及102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3頁、第37至40頁),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逕自冒用「許志忠」之名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許志忠本人、中國時報新竹分社對於員工之正確管理及保險人勞保局於受理勞工保險之正確性,固屬不該,惟念其自首上揭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害人許志忠身體虛弱,被告確實長時間與被害人許志忠同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3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許志忠〉、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4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許志忠〉暨相關醫療資料、費用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戶口明簿影本〈甲式〉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第88至92頁、第93至96頁),被告係為應徵工作領取微薄薪水而誤觸刑罰,兼衡被害人許志忠於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及本院訊問時亦表達願意原諒之意(見竹簡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依前所述,附表所示之「許志忠」署押共計3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盜用被害人許志忠印章及印文,因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蔡玉琪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1│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人事資│偽造「許志忠」署押1枚。│││料表││├──┼───────────┼────────────┤│2│勞雇定期契約切結書│偽造「許志忠」署押1枚、││││盜用「許志忠」印章蓋用印││││文1枚│├──┼───────────┼────────────┤│3│北區贈閱報人員簽到簿│偽造「許志忠」署押29枚。││││(日期:100年10月3日至││││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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