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昱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吸管勺子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陸點陸伍公克)及毒品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伍支、吸管勺子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叁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伍捌公克)及毒品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吸管勺子壹支、針筒伍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昱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2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3476、13764、13769號及87年度偵字第6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 陳民諒 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摻入食鹽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至陳民諒上址住處,經陳民諒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張昱棋所有之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共計12.7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58公克,純質淨重6.6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37公克)、針筒5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勺子1支、電子磅秤2台等物,並經警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採取張昱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粉末8包(驗前淨重共計12.7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12.58公克,純質淨重6.65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毛重0.3337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安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23),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頁124、130),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其內均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勺子1支、針筒5支、電子磅秤2台(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2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25),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頁5至6、99至100,本院卷頁35),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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