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京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12號、104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京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京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在新竹工業區內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署名「 謝文凱 」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㈠於103年9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電話與 古照賢 聯絡,佯
稱為磁磚廠商蔡先生,因無法即時將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須古照賢先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急云云,致古照賢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及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工地,使用網路銀行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王京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03年9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以電話與 李竑緯 聯絡,佯稱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會導致多扣款,要求李竑緯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之狀況,李竑緯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6時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存款3萬元至上開王京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㈢於103年9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以電話與 簡宗彥 聯絡,佯稱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會導致多扣款,要求簡宗彥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之狀況,簡宗彥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5,912元至上開王京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㈣於103年9月1日,以電話與 鄭雅欣 聯絡,佯稱網路購物之付
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鄭雅欣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或重複扣款之狀況,鄭雅欣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6時49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2萬651元至上開王京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王京田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㈤於103年9月1日晚上6時25分許,以電話與 李彥霖 聯絡,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錯誤設定為12筆,要求李彥霖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之訂單,李彥霖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二苓郵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3,015元至上開王京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㈥於103年9月1日晚上7時43分許,以電話與 賴誼孟 聯絡,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錯誤設定為12筆,要求賴誼孟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之訂單,賴誼孟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1萬1,985元至上開王京田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9時11分許及翌日凌晨0時5分許、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存款3萬元、2萬元、3萬元、7,000元至上開王京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㈦於103年9月1日晚上7時54分許,以電話與 蕭詠謙 聯絡,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錯誤設定為12筆,要求蕭詠謙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之訂單,蕭詠謙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長安郵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匯款4,120元、984元至上開王京田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㈧於103年9月1日晚上9時26分許,以電話與 李銘梓 聯絡,佯稱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李銘梓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或重複扣款之狀況,李銘梓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凌晨0時27分許、0時29分許及0時31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存款3萬元、3萬元及匯款2萬3,010元至上開王京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二、案經古照賢、李竑緯、簡宗彥、鄭雅欣、賴誼孟及蕭詠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京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彥霖、李銘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古照賢、李竑緯、簡宗彥、鄭雅欣、賴誼孟、蕭詠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兆豐銀行103年10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辦相關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第一銀行竹北分行103年11月6日一竹北字第00138號函(含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辦相關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台新銀行103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含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辦相關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告訴人古照賢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告訴人李竑緯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宗彥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告訴人鄭雅欣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兆豐銀行存款明細資料、被害人李彥霖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誼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銘梓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王京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3、刑加重、減輕:被告曾於101年間因犯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且同時提供2個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人數達8人,助長詐欺共犯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應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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