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在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持鏈鋸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樹材雖發還被害人,惟樹木既遭被告鋸斷,被害人仍受有相當損害)、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供被告竊樹所用之鏈鋸並未扣案,審酌鏈鋸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相思木樹材,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何順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5時許,持客觀上得供作兇器之鏈鋸,至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鄭聚然 所有之土地,鋸下鄭聚然委託 林怡欣 管領之相思木2顆,得手後鋸成13段,僱用不知情之 王薰玄 駕駛吊掛車,欲將其載往他處變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怡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順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欣指訴,及證人王薰玄、 翁彩清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2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犯罪所用之鏈鋸未扣案,且所在不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曲鴻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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