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59、9609號、103年度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 潘世豪 (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18日判決處刑)與被告林宗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或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至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實施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嗣於102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潘世豪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社區」後方涼亭前攔檢盤查,經發現潘世豪所騎乘之機車懸掛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7所示被害人 李青 霙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且於翌(20)日,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8所示「聖德宮」之總務人員 陳秋金 發現「聖德宮」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始知悉潘世豪、林宗勳所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查獲扣得林宗勳所有供潘世豪、林宗勳2人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鋁製棒球棒1支、
T字扳手1支及白色手套1雙等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林宗勳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世豪、被害人 王智仁 、 邱俊廷 、江志昌、 游安發 、 羅秀容 、 林讚智 、 黃泳沛 、 王思涵 、 柯建龍 、 賴鴻武 、 林文勇 、 陳姿君 、 游騰國 、 陳銘柱 、 吳阿順 、宋佾璋、陳秋金、 吳景煌 、 林慶祥 、告訴人 邱玉秀 、 張鈞翔 、陳孝榮、 胡景翔 、 趙永昌 、 鍾銘洲 、 沈元河 、 王金貴 、 廖華琪 、 曹育賢 、 曾彥益 、 高玉珠 、 詹益昇 、 連瑞龍 、 顏伯宇 、蔡昌琪、 程漢邦 、 蔡耀昇 、 陳朝朋 、 吳玉霞 、 吳泰和 、 崔愷文 、 黃家豪 、 唐心磊 、 李訓民 、 陳世濠 、 鄧晃興 、 繆嘉誠 、林榮宗、 曾俊皓 、 曾俊傑 、 張建文 、 高安順 、 蘇峻右 、 李青霙 、 徐繼中 、 魏俊雄 、 黃瑞昱 、 許仁傑 、 董誠男 及證人 林文良 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林宗勳、潘世豪竊盜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聖德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李青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被告潘世豪所有之機車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支、T字扳手1支及白色手套1雙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因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20、22、24至26、29、32至34、38、39、42、45、46、6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11、12、15、16、37、49、51、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7至9、13、17、18、21、27、
30、35、47、48、50、52至56、60、63、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10、14、19、23、28、31、36、40、41、43、44、59至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林宗勳與同案被告潘世豪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5所載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0、13、14、17至19、21、23、27、28、30、31、35、36、40、41、43、44、47、48、50、52至56、59至64所載時、地,分別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屬未遂犯,各依刑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20、22、25至26、29、32至
34、38、39、42、45、46、6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2罪名;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5、6、10、14、19、23、28、31、36、40、41、43、44、59至62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器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8所載時、地,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聖德宮),徒手竊取聖德宮內放置於塑膠香油錢箱內之金錢得手後,為繼續竊取鐵製香油錢箱內之金錢,復持自該宮清潔工具間內所取得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小型鋤頭各1支作為工具,欲破壞鐵製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取箱內之金錢,雖因無法破壞鐵製香油錢箱之鎖頭而未能竊得箱內之金錢,然被告等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著手為上開竊盜犯行,顯係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而僅成立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6次攜帶兇器竊盜罪、38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
1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略載)等語。
三、本件被告林宗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被訴65件案件中,37件未遂、28件既遂(本院按,應為38件未遂、27件既遂),大都是竊取零錢數十元,或是1、
200元,或是價值甚低之日用物品等,既遂案件所得尚不足
1萬元,被侵害法益甚微,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不大,且上訴人係初犯,之前並無不良紀錄,年輕無知,誤交損友,經此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悔改,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年僅22歲,尚有大好前途,若因此入監服刑,以現行監獄之教化功能,只會讓人變的更壞,不會變好;如易科罰金,需要繳納90萬元,上訴人不但無力繳納,亦與犯罪所得(不足1萬元)不成比例,顯非適當。上訴人在遭羈押數月及冗長訴訟程序之痛苦折磨後,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因上訴人之家庭、工作、學業、身體等因素,皆以不執行為適當,法院是否應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交付管束,以啟自新,請考重新考慮刑法第
57、59條,給予上訴人緩刑之諭知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與同案被告潘世豪共同以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式,毀損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汽車車窗而竊取車內財物,並翻牆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竊盜犯行並未既遂,其中所竊得之機車車牌,業經被害人李青霙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6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2年7月間,且多集中於同一天之密切接近時地所為,行竊手法係以持器物破壞被害人汽車車窗而竊取車內財物為主,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最長不過1日至數日,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犯罪手法大致相同,而大多數之竊盜犯行並未既遂,縱有成功竊得財物,多僅為數十元至數百元之現金或價值非鉅之物品,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年
6月,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除未遂部分外,既遂部分大都是竊取零錢數十元,或是1、200元,或是價值甚低之日用物品,侵害法益甚微,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不大云云,請求輕判,惟此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且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27案,均為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判而無從再予減輕,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尚以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不良紀錄,經此教
訓後,已知悔改,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年僅22歲,以現行監獄之教化功能,只會讓人變的更壞,不會變好;如易科罰金,需要繳納90萬元,不但無力繳納,亦與犯罪所得不成比例。本件以被告之家庭、工作、學業、身體等因素,皆以不執行為適當,請考重新考慮刑法第57、59條,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本件原審量刑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件原審103年8月15日判決前,已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並尚有案件繫屬審理中(如原審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82號竊盜案,判處拘役55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強盜案,自103年7月8日起羈押),另原審判決後,被告亦有另案起訴、偵查中(如原審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697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325、3566號2件竊盜案件、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87號毀損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並非無不良紀錄,而係前科累累,其所述係初犯,之前並無不良紀錄云云,尚非事實。且本件加重竊盜既、未遂罪共65案,均係以攜帶兇器為之,雖所得不多,然被害人眾多,且其手法大多以擊破他人車窗為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是就被告前案紀錄及本件犯案背景、手法觀之,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為:「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確定,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日期為10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4年11月17日,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尚在前案緩刑中,顯然不合於上揭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請,均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