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3690號、101年度執字第1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25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張振長前後所犯堪認受刑人駕駛習慣顯然不佳,且不思警惕,亦不重視他人之生命安全,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振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張振長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25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198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前案肇事逃逸罪判決確定(即101年7月9日)後,不到2個月之內即於101年8月25日,故意再犯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為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受刑人既已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罪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緩刑期內又犯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且對道路使用人構成重大危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受刑人所為確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張振長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