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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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侑承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5
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侑承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陳侑承明知其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1時57分56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徐建華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同日稍後之某時相約到達徐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後,徐建華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機安非他命予陳侑承,而上開1千元之價金,則係由陳侑承在徐建華取出現金1千元要清償借貸債務時,表示以此1千元支付,徐建華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侑承一次。陳侑承於徐建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時,亦為相同之證言。詎於100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7法庭徐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717號)出庭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意圖使徐建華得免於受刑事處罰,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徐建華有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徐建華將毒品拿回來後,我們兩個就直接在他住處以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合資購買的。」、「該次購買毒品的錢是徐建華先拿錢去買的,他本來要還我1千元,但後來就請他去買毒品,他買毒品回來後,說好一人分5百元的毒品。」等語,足以影響本院審理上開徐建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侑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
㈡被告陳侑承以證人身份於100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及其證人
結文、100年6月1日偵訊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6號卷第24至28頁、第68至69頁)。
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7號案件於100年8月12日之審判筆
錄、證人結文(見該刑案卷第47至53頁、他字卷第14至15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之審理筆錄
、判決書(見上開刑案卷第45至48頁、他字卷第7至13頁)。
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書(他字卷第5至6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