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顯 壏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顯壏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八號和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剩餘賠償金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予 李榮明 、 李榮章 、 李榮華 、 李素真 及 李素文 ,即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壹月貳拾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貳拾日止,於每月貳拾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邱顯壏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 陳雪英 並載運貨物,在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駛;而 李世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適因故暫停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03公里處路肩,車身左側距外側車道仍留有半公尺之距離,並開啟車尾警示燈;邱顯壏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朗之夜間,該處為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濕潤柏油路面,雖無照明,然李世寶開啟之車尾紅色燈光兩盞,足資警示,視距應屬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邱顯壏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李世寶停駛之半聯結車左方時,忽往右偏駛,因而擦撞李世寶停駛之半聯結車左後照鏡及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踏板處之李世寶,李世寶旋遭撞擊飛落至車道內,因全身大範圍粉碎性骨折、撕裂傷以及神經性休克併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詎邱顯壏雖未發現亦撞及李世寶,然其亦同為營業大貨車之駕駛,深知該類車輛駕駛人進出駕駛座位置即在左後照鏡旁之踏板處,於肇事時,亦感受擦撞他車之震動、聲響,且導致己車右照後鏡破損,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及他人致生受傷甚或死亡之可能,惟認縱發生未及救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萌生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確認有無被害人及需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滾落車道旋即死亡之李世寶隨後遭數不明車輛、 吳泉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遊覽車由後再度輾壓。嗣經原駕駛車輛於邱顯壏之大貨車後方行駛之 吳聲武 提供其行車紀錄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世寶之胞兄李榮明、李榮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邱顯壏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6、90至93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13至14、30至31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9至11、26至30、46至47、50至53、85至91頁、原審交訴字卷二第99至11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72頁反面),且查:
(一)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聲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第90至9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2月25日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採證鑑識照片8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吳聲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採證照片12張、依被害人駕駛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至6、18至28頁、偵字卷第21至
63、64至69、70至75頁),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28頁),其並為道路之使用者,理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案發當時為晴朗之夜間,該處為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濕潤柏油路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4頁,惟誤載事故當時之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又當時雖為無照明之夜間,然被害人停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半聯結車左側距離外側車道白線約留有半公尺之距離,並未跨越至外側車道,且於車尾開啟之兩盞紅色警示燈光,明顯可見,足為其他駕駛人注意及之,有事故照片6張、吳聲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照片可憑(見相字卷第20至23頁、偵字卷第66至68頁),已足達到警示其餘用路人之目的,被告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被害人停駛車輛左側時,突往右偏駛,撞擊適亦站立於停駛路肩之半聯結車駕駛座車門旁踏板上之被害人,此經原審勘驗吳聲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確有攝及其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經過被害人停靠在路肩之大型車時,出現喀咯一聲、被害人倒地在外側車道近中央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89頁反面),被告於本件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遭撞彈起後,飛落至車道內,因全身大範圍粉碎性骨折、撕裂傷以及神經性休克併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有新竹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3日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可考(見相字卷第35、36至43頁、偵字卷第14至20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1年5月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鑑定意見(見偵字卷第84至87頁),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駛擦撞停在路邊之車輛及人員,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採相同見解。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雖經證人吳泉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再度輾壓,此據證人吳泉森於警詢中證述:伊行駛於外側車道,看到事故地點有一台大型車打警示燈後,就微微往中線車道靠,突然看到外側車道上有不明物體,伊就將方向盤往左打,向中線車道閃避當中,車輛有抖動等語(見相字卷第8頁);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現場、被告、被害人及吳泉森之車輛,認依據被害人駕駛之半聯結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吳泉森駕駛之遊覽車係行駛於中間車道,經檢視該遊覽車外觀,皆未發現疑與本案相關之破損情形,研判與被害人之車輛應無擦撞情形;而根據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遊覽車行經時,發現死者之屍塊出現於前方外側車道上,該遊覽車車底盤後側、右側車門旁經以KM試劑測試呈血跡陽性反應之血跡部分,經送驗結果亦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遊覽車輾壓死者之可能性為高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等相關資料足參(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34至82頁);而吳泉森駕駛之遊覽車雖有輾壓被害人,惟經證人吳聲武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伊下車觀看,被害人血流不止、腸子跑出來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堪認被害人於遭吳泉森所駕駛之遊覽車輾壓前,已因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擊倒地而死亡,此外並無卷證資料顯示吳泉森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參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吳泉森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84至87頁;逢甲大學102年12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6至26頁),是難認吳泉森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附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其肇事有撞到人的可能性,於肇事逃逸之犯行有間接故意之可能,惟無直接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依據吳泉森所述,其曾直接輾壓被害人,亦未能確定其有碰撞到人或物,因而離開現場,遑論被告對於照後鏡擦撞到路肩之人可產生死亡或傷害之認識,證人陳雪英亦稱其感覺異狀時有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好像刮到別人的擋風玻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撞擊到他人身體之認識。另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肇事路段視線不佳,被告未能確定所碰撞為人或物,並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亦未能預見被害人突然出現於其車側等語。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自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故有必要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即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又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明知已發生車禍,客觀上可得知悉該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即已對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縱無逃逸之主觀犯意,竟仍駕車離去而未下車察看,顯示該危險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實堪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二)首參證人吳聲武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遭撞擊時,站立於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駕駛座車門旁等語(見相字卷第7至
9頁),及原審勘驗吳聲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見兩車擦撞時,被害人隨即倒在外側車道近中央處地面等情(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89頁反面);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經檢視大貨車車損狀況,亦研判大貨車初步撞擊部位係在右前照後鏡與被害人人身有直接碰撞等情,有逢甲大學102年12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6至26頁),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照鏡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聯結車左後照鏡時,亦撞擊當時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之被害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暫停路肩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並將被害人撞倒於車道中央時,發生之碰撞聲響,甚至將被告所搭載之陳雪英驚醒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陳雪英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躺在駕駛座後方休息,聽見車子抖了一下,蹦了一聲,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好像是後視鏡刮到別人車子的尾門還是擋風玻璃,沒有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2、90至93頁);另經證人吳聲武於警詢中陳述:伊當時行經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北上103公里處就看見被害人的車門關著,被害人則踩在該車輛車頭左側踏板上,一瞬間被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飛,當時的視線狀況是可以看到有一個東西被撞飛,等伊將車停在路肩,下車查看,看見被害人血流不止、腸子跑出來了,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天候及視線均良好等語(見相字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第90至93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害人駕駛車輛留存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略以:被害人正以對講機與人聯繫車輛故障停放路肩是否會被開單、應如何撥打電話尋求支援當中,於1分42秒突有一聲撞擊聲,其後畫面左下方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出現,許多細小碎片往畫面中間飛散,該大貨車略微往左偏,但仍在外側車道直行,其後出現剎車燈,隨即剎車燈消失,大型車繼續直行等情,及原審勘驗吳聲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於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暫停路肩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當下,亦出現「喀咯」之聲響,有該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足見發生撞擊之時,受撞擊車輛車體部分已有相當程度之粉碎,碎片四散,且有撞擊聲響,該撞擊聲不僅足將在被告車內後座休息之陳雪英驚醒,且為於被告駕駛大貨車後方行駛之吳聲武車輛中所能聽見,並經攝錄於吳聲武所駕駛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亦顯有察覺而稍有剎車,然隨即轉念,未停下車輛即繼續前行離去,是被告於其車輛撞擊被害人停靠路肩之半聯結車時,應知悉其已發生交通事故。
(四)又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照後鏡鏡面亦破損一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車輛撞擊點應為右照後鏡等語(見偵字卷第3至6頁);前揭經原審勘驗被害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亦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經過被害人之半聯結車時,有碰撞聲及玻璃碎片噴出;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兩車進行勘察取證時,雖經檢視發現半聯結車左側後照鏡及大貨車右前燈殼、右前車門上方向燈、右前方後照鏡等處,均發現有破損,惟皆未發現有油漆之轉移情形,無法論斷該等破損是否本案所造成,僅能就2車之後照鏡皆有破損且高度相似(半聯結車頭左側後照鏡約200至270公分高、大貨車右前後照鏡約220至250公分高),且被害人之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發現上開大貨車經過時,有疑似碎片噴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4:35:40處),分析研判結果兩車後照鏡有互相撞擊之可能,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相關資料可依(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34至82頁),再參以兩車其餘部分並無發現本件車禍事故之其他撞擊痕,則上開兩車高度相當、嶄新之破損位置,即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照鏡及被害人駕駛之半聯結車左後照鏡,堪認即為兩車撞擊之點;由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之車速非慢,亦可知兩車撞擊力道非弱,是就兩車撞擊點觀之,案發當時乘坐於駕駛座之被告不僅可以聽聞撞擊聲響,亦可察覺碰撞之強度非低。
(五)雖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認案發當時視線不佳,被告未能確定所碰撞為人或物(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26頁),然參諸本件事故案發地點為國道,其路肩並非尋常車輛停放之處,一般國道用路人亦罕有將車輛任意停放路肩而離去之情形,是以停靠於國道路肩之車輛常為拋錨或事故車輛,而該等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因突遭車輛故障而下車查看或求救,且在等待道路救援或警察到場前,多會逗留於停駛車輛附近等情,亦所在多有;故若與停靠於國道路肩之車輛發生碰撞,衡情極有可能亦撞及徘徊於車輛附近等待協助之駕駛人或乘客,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顯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自無理由不知悉此情理,其於發生撞擊時,既稱視線不明,亦未能確定所撞係人或物,即應下車查看有無撞擊他人而施以救護之必要,被告徒以國道上不可能有人等語為辯,實屬避責之詞,難以為採。尤其本件事故之撞擊點為被害人所駕駛半聯結車之駕駛座車門旁,而原審前揭勘驗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亦顯示被害人於遭撞擊前有開啟、關閉車門之聲音,足見被害人確甫開啟駕駛座車門而站立於駕駛座車門踏板上,該處為大型車輛駕駛人進出駕駛座必停留之處,此當為同駕駛大型車輛之被告所習知;則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車輛該附近車體部位,該碰撞力道非輕,顯足以致人死傷,自當警覺而可預見亦有撞擊站立於上開踏板處之駕駛人人身之可能,且於凌晨時分之國道上,如有致人死、傷,更不易有人施援,然被告於發現撞擊他車時,僅稍剎車猶疑,然未見停車查看有無撞擊他人並需施以必要之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顯見即有撞傷他人而乏救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六)承上各節,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03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變更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予以論處。
四、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且肇事時正從高雄載貨北返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10頁),顯見駕車即為其主要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該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平日執行駕車業務,本應戰戰兢兢為之,卻自述因長途開車而精神不濟,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生危害嚴重,且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反肇事逃逸,致倒地死亡之被害人又遭後車輾壓,兼衡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處理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案發當時因視線不佳而未能確定所碰撞者為人或物,並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且非無和解之誠意,原審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亦量刑過重等語。惟查,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客觀上可預見有撞擊他人致成死傷之可能,猶由未為查看救護,即行離開現場,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又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括告訴人之犯罪情節、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敘明其理由如前,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自由裁量權限之濫用,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有因犯罪而經科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長途駕駛,精神不濟而駕車不慎,復於肇事後思慮未周,致慎涉及上開2罪,犯後尚能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以下同)110萬元,除頭期款30萬2000元已於103年9月20日給付外,餘款79萬8000元分57期給付,即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1萬4000元,如有
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期給付,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繼續支付剩餘賠償金78萬4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履行其承諾,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創傷。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被告應注意及之,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