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品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品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品崴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0七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追撞在其右前側同向直行之 張賴美鳳 所騎乘腳踏車之車尾,致張賴美鳳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雙膝、雙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經大雅區上雅村守望相助 陳炳煌 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賴美鳳告訴暨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品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賴美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及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證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品崴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張賴美鳳受傷並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過失而犯罪,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經多次調解,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