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金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金湖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仍於
101年10月29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6、17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太平區工作處所、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附近,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憩,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3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10月30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52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5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00
000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
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見警卷第4、8至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盧金湖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
簡字第3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本
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不知警惕,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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