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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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97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崇廉
       周麗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再向原告申請「樂透貸」
信用貸款,並借款300,000元,約定於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
期平均攤還,被告應按月向原告清償本息,遲延履行時,則
另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清償借款本息,迄今仍欠借款本金257,493元尚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樂透貸」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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