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67號
原告 蕭大展
被告 李昀 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予被告,然原告隨後已將借款清償,但被告卻未撕毀本票,反而執本件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考量到本件本票的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制強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清償本件本票的票款,故本件本票背後的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因為清償而消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金額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件本票予被告。
四、原告未詳實舉證其已清償借款而使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故其請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無理由,本院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將借款清償,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訖清償單據或任何匯款證明,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113頁),然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從未承認原告已經清償關於本件本票背後原因關係之借款,故此開對話紀錄也不能作為對原告有利的證據。
㈢、基於上述,原告所舉的證據不能證明就其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確實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其確實已經就本件本票背後的原因關係為清償,則其請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蕭大展
No610621
2,500元
108年11月11日
2
蕭大展
TH0000000
9,000元
109年1月11日
3
蕭大展
TH0000000
150,000元
10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