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窈窕塑身錠(俗稱減肥藥品)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以每盒窈窕塑身錠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之價格販賣予 廖桂梅 ,嗣為屏東縣衛生局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窈窕塑身錠一盒(內有五十六小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犯行,辯稱其不知該盒窈窕塑身錠為禁藥,且僅幫人調取後即原價轉讓,並未獲取利益云云。經查被告販賣窈窕塑身錠之減肥藥品予廖桂梅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訊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廖桂梅在警訊供述向被告購買減肥藥等情相符,而被告在偵訊供述其向綽號「 麗容 」之女子以每包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來自己吃,然卻以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廖桂梅,堪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益,況「販賣」亦不必以獲取利潤為要件,被告辯稱未販賣,洵不足取;又扣案之窈窕塑身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PHENTERMINE(即含安非他命藥品類)成分,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此有該署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藥字第八九0一一八三九號函附卷可稽;且細繹該藥品之包裝盒亦無標示製造廠商或成分,與一般經核准製造、販賣之藥品顯有差異,衡情被告應已知該藥品係屬偽藥或禁藥,仍予出售,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詞,委非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茲審酌被告圖利販賣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飾詞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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