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東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王玉女 右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表明該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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