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止(本於同年月十六日屆滿三十日,因該日為週六,下午不辦公,故以十八日之上午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