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再抗告人乙○○
丙○○○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准許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法院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三二九號准許對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六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