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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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逕向本院提起之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據首開條文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