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依原審法院中分義刑夕決字第二○二六三號函所載,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程序經審核為合法,公務機關公務處理規定係以上班時間之工作日為準,抗告人依法於十個工作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顯已違憲云云。惟查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非如抗告意旨所謂以公務機關上班之工作日數為準,抗告人因覊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為星期六(非週休二日),下午為休息時間,應以星期一上午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代之,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方提起上訴,自屬逾期,縱原審法院函載誤其上訴為合法,亦不因此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指本院刑事第一庭應予迴避,惟未依法敍明應予迴避之原因,自無應行迴避之可言,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