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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