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丁○○
丙○○甲○○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原審之被上訴人 周恒信 死亡,原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抗告人丁○○、丙○○、甲○○、乙○○為周恒信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而裁定命由抗告人為周恒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抗告人謂,周恒信死亡後無遺產,其配偶子女自然無繼承,屬拋棄繼承權在案云云,係屬誤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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