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聲請人 張賜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耀聲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元,到期日為民國82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梁耀聲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記載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且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梁耀聲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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