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吳漢龍與 陳碧蘭 、吳漢龍、 王木樹 等人」,更正為「吳漢龍與陳碧蘭、 吳玉梅 、王木樹等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漢龍所犯本件賭博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之情形,而於104年3月9日經該署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4年3月11日,並於10
4年7月15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收,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397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8096號起訴書、10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送達證書、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對外公告生效,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後,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吳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陳碧蘭、吳玉梅、王木樹等人自10
3年2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於桃園市○鎮區○○路宋屋國小旁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賭博財物,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次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5,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