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字喬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閔字喬因與 林晏 均之夫疑似有感情糾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故意,自民國100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 陳昶任 )、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閔字喬)號行動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至 林晏均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不分畫夜、不出聲或出怪聲、每日高達100通至200通不等、污穢用字等之心理脅迫方式,妨害林晏均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居家安寧、睡眠、工作不受打擾等權利;其中於同年7月27日17時15分至同日18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那就回家找人幹!」、「妳只是個玩具?那就去找比較有錢的幹。妳憑什麼跟別人比。」、「總比冷感沒人碰…」、「就憑我是一個好玩有不用花錢的玩具。」等內容之簡訊至林晏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造成林晏均心理有受辱之脅迫感,因認被告閔字喬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故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而言,如無強暴、脅迫情形,即不成立強制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閔字喬涉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2支行動電話確係其在使用、證人陳昶任於偵查中證詞、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上開簡訊內容、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揭時、地曾撥打多通電話及傳送4則簡訊給林晏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辯稱: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四、訊據被告閔字喬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等情,核與告訴人林晏均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聯照片等附卷可稽;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陳昶任申請後交予被告使用一節,亦經證人陳昶任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本身,均非屬有形之暴力行為至為明確,然是否構成刑法上強制罪所定之脅迫要件,則應綜合其通話及簡訊之全般內容,依一般通常觀念判斷之。本件觀諸被告所傳上揭簡訊內容,均僅具辱罵、嘲弄意涵(簡訊內容尚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不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並無任何威嚇要脅語句;另被告長時間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以不出聲或出怪聲之方式為之,此雖侵害告訴人居住自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壓迫或居家之安寧,但客觀上亦無實質之威嚇要脅手段存在,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至被告所為是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問題,自不能令被告負刑法上之強制罪責。
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已說明,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