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蔡金柱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6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債務人例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
3項聲請停止執行,自以上開法條所列由「債務人」提出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進行履勘執行標的現場程序,查因相對人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貴院106年度補字第3255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係因日前遭受詐騙集團詐騙,以致無法按時繳納相對人貸款之本息,並經相對人同意延期清償在案。為此,請裁定貴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貴院106年度補字第325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另因貴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進行履勘執行標的現場程序,對聲請人有時效上之急迫性,爰請鈞院依據上述理由,儘速同意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有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762號民事裁定及送達通知書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准就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
000分之144)及其上之同區段88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同區段88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區段88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5樓)(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包含共用部分)○○○區段第89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4)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係因遭受詐騙集團詐騙,以致無法按時繳納相對人貸款之本息,並經相對人同意延期清償在案云云。
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之訴訟繫屬情況,聲請人迄今並無對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為爭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事或其他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原因。至相對人前雖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對該支出命令出異議,視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清償借款事件(即聲請人所稱106年度補字第3255號同一事件)審理中,惟上開事件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事及非訟事件法74條之1第1項之訴訟,自不得作為聲請執行執行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