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受罰人 葉煥岳 受罰人因 蘇文松 與 李美霞 間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葉煥岳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葉煥岳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06年7月6日、8月3日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亦分別於同年6月6日、7月10日及12日送達於受罰人(見本院卷第46-1頁、第62至63頁送達證書),惟屆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均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同年12月15日到場作證,並於通知上加註: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於受罰人(見本院卷第157頁送達證書),嗣因故更改庭期為同年12月22日,該通知於同年12月6日及8日送達受罰人(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1頁送達證書),詎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通知受罰人於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專一法庭到場作證,屆時受罰人如仍無正理由,再不到場,將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炫中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