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原告 羅瑞月 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梁舒涵
梁嘉仁 以上原告與被告協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時被告(即上訴人)協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⑷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協恰企業有限公司早於民國94年4月28日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無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亦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卷宗,核對無誤(有被告公司卷宗影本在卷可佐);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有該院106年7月14日嘉院國家106年恩字第328號函附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全體股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雖經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王朝鼎 、 許淑敏 、 王清海 、王錦堂、 王錦榮 」(即登記之5名股東),惟其中王朝鼎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4年11月14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其股東身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原告於106年8月21日陳報狀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有缺漏。即本件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張兆光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