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聲請人 彭耀華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即佳興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於民
國88年6月30日與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簽訂臺北縣擬定板橋都市計畫(配合文小21)細部計畫規劃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於94年間就系爭合約衍生之給付報酬糾紛,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新北市政府提起訴訟(案列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鈞院於99年12月29日就該案所為之更一審判決(案列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對訴訟標的漏未審查,聲請人已於100年1月25日受讓佳興公司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求為判命新北市政府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58,871元等語。
經查:
㈠佳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與新北市政府締結系爭合
約後,新北市政府一再變更計畫及新增工作,致其於92年6月完成之細部計畫書,已超出原受任事項之範圍,而依民法第547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新增工作之報酬6,34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一審判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佳興公司28,350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佳興公司其餘請求。
佳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佳興公司僅就其訴請新北市政府給付1,802,642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將前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後,本院更一審判決乃判命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佳興公司896,650元本息,並駁回佳興公司其餘上訴而全案確定。
㈡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受讓佳興公司對系爭合約之
權利,業據提出權利讓渡書為憑。惟其指摘本院更一審判決對訴訟標的之裁判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乃主張佳興公司就系爭合約得請求新北市政府增加給付之報酬數額,就建築師設計部分為6,456,213元、相關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主要計畫部分為5,127,658元,扣除新北市政府依本案確定判決所給付之28,350元、896,650元後,尚應給付10,658,871元,然此部分之主張係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再易字第32號事件所為之訴之追加,業據其陳明在卷,足徵本院更一審判決就佳興公司之請求並無漏未裁判之情事,已難認其聲請有據。且細觀本院更一審判決之內容,已就佳興公司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詳述准、否之理由,亦顯無裁判脫漏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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