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29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19至22號及106年度聲字第33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國(下同)106年9月30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106年度勞聲字第19至22號及106年度聲字第33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106年9月8日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於106年9月1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書狀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上開書狀原本,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紀昭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