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 呂佩芬 被上訴人 劉龍海
李順進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孺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劉龍海、李順進、 吳彬張師元張忠明小雅 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小雅管委會)提起上訴後,嗣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上訴人張忠明、吳彬、張師元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撤回小雅管委會,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要撤回對小雅管委會之上訴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3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小雅名
品大廈(下稱小雅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曾因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頂樓牆面漏水至系爭房屋造成損失,向小雅管委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3890號判決上訴人請求小雅管委會給付於新臺幣(下同)5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並扣除管理費32,100元及至101年1月7,000元後,小雅管委會尚應給付上訴人15,900元,及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至今小雅管委會尚未給付上開金額,「未收管理費明細」中亦未扣抵上訴人之管理費。又被上訴人劉龍海、李順進係小雅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主張因小雅大廈漏水造成,其所有位於小雅大廈3樓之1、5樓之1之房屋損害。
當時張師元代理時任小雅管委會主委張忠明,無具體法律上實證,即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劉龍海36萬元、李順進8萬元,造成小雅管委會之公基金損害。依據97年10月8日之會議記錄,並無做任何決議也無賠償內容,103年區分所有權會議追認上開97年會議記錄,開會通知並未於10日前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以簽到出席人數代表追認人數等情,追認亦非合法。被上訴人劉龍海、李順進應返還不當得利各8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小雅管委會並無債權存在,是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又小雅大廈於84年11月因舊有之飲用水管破裂,無法修復導致利用樓梯間之新管重新接管,卻因口徑大小差異,導致水壓不足,無法啟動自動開關,造成地下室抽水馬達不斷抽水,溢滿頂樓後,由排水管直接將排水至被上訴人劉龍海所營業之小雅大廈地下樓,造成鉅額損失,此有訴外人 林德昌 、被上訴人李順進、 曾木盛 所立見證書可證。故管委會時任主任委員張忠明與被上訴人劉龍海達成協議,將小雅大廈89號1樓管理室門口部分以每月5,000元出租給被上訴人劉龍海,期限為5年,並以其租金與應賠償給被上訴人劉龍海之金額互相抵銷,故被上訴人劉龍海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公共排水間水管轉彎處大排管有破裂,導致被上訴人李順進所有之房屋受到損害,故與時任主委張忠明達成協議,先行交付1/2之修繕費用,再由被上訴人李順進繳交之管理費作為抵銷,是被上訴人李順進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小雅管委會各8萬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
並有小雅大廈97年10月8日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協議書、管理費繳清證明、102年12月26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確認書、簽到單、103年4月14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簽到單、出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至28頁、本院卷第110至112、114至12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劉龍海、李順進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小雅管委會於97年10月8日召開第4次委員會議,主席報告事
項一、二為被上訴人劉龍海、李順進同意將積欠之管理費用,扣除修繕費用後,繳交剩餘積欠之管理費。
小雅管委員會於97年12月29日開立管理費繳清證明予劉龍海
,內容為:「本大廈3F住戶劉先生前因公共管道漏水,造成其財物損失金額新臺幣136,740元整,經與管理委員會協商後,以新臺幣8萬元抵扣其欠繳管理費後,實際應繳付管理費金額為新臺幣56,740元整,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全數繳清無誤,特開此據以茲證明。」㈣小雅管委會於97年12月30日開立管理費繳清證明予李順進,
內容為:「本大廈5F住戶李先生前因公共管道漏水,造成其財物損失金額新臺幣120,840元整,經與管理委員會協商後,以新臺幣8萬元抵扣其欠繳管理費後,實際應繳付管理費金額為新臺幣40,840元整,已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全數繳清無誤,特開此據以茲證明。」㈤小雅大廈於102年12月26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討論事項及決議㈡內容為:「確認小雅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7年10月8日會議所作之決議。(討論)97年10月8日會議係針對因大樓公共管線漏水,進而造成3F及5F住戶損失之案做出追認。(決議)全體出席住戶同意。」。該次出席人數如簽到單、授權書所載。
㈥小雅大廈於103年4月14日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臨時
會,討論事項及決議㈠內容為:「⒈追認民國84年11月原始水管破裂重新接管後,造成水壓不足致無法啟動自動開關,導致復興南路89號地下室淹水,以致住戶劉龍海財物損失,決議將管理費調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期限五年。租金由受損金額逐月扣除,租金金額為30萬元,不足12,900元部分務必按月支付補足。⒉追認民國96年因住戶3-1、5-1所處公共排水管破裂,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6萬元,修復費用由管委會支付兩戶各8萬元,扣除後其餘未繳部分應如數繳清。(討論及決議)全體出席區權會同意追認上述兩案。」。該次出席人數如簽到單、授權書所載。
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㈡
小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之決議,是否有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各8萬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雖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自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小雅管委會有債權存在,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0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曾自陳:小雅
管委會之前與我有訴訟,我沒有借錢給小雅管委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小雅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而小雅管委會已清償15,900元及遲延利息一事,復經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狀內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上訴人對小雅管委會之15,900元債權,業因小雅管委會清償而消滅。另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上訴人主張扣除之管理費39,100元部分,復經小雅管委會於103年5月間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抵銷上訴人所積欠之98年7月起至101年1月止管理費完畢,亦有小雅管委會提出之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是上訴人對小雅管委會顯已無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對小雅管委會有債權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伊主張小雅管委會之債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為小雅管委會債權人既不可採,而不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則本院自無審酌其餘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小雅管委會之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有理。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代位小雅管委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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