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 張倩
張淳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
林玠民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 張柏暉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張錦根 於民國100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訴外人 林惠娟 於100年9月2日以被告之名義開戶,並將被繼承人開設在中國銀行龍海角美開發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中國銀行帳戶1)內人民幣1,666,906.61元轉入被告戶頭,隨即被提領一空。
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57號侵占罪案件中承認上開資金變動,惟又拒絕返還金錢。
(二)另被繼承人生前曾以訴外人 鄭永富 名義開設於中國銀行龍海角美開發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中國銀行帳戶2),詎料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100年11月17日提領人民幣20萬元及40萬元,合計被告從被繼承人上開兩帳戶共領取人民幣2,266,906.61元,被告應返還上開二筆遺產予全體繼承人。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倩如 人民幣75萬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淳淵人民幣75萬5,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曾與其他股東合資創立 台灣 佳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實際經營,董事長則由被告之四伯 張錦火 掛名。被告身為長子,自軍中退伍後,隔年即應被繼承人要求,辭去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台灣公司任職。90年間,被告隨同被繼承人遠赴大陸福建,創設福建佳昌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陸公司),91年10月間福建廠興建完工開始投資營運,自此,父子倆十多年來常因公往來台灣及大陸兩地。10
0年初,被繼承人因身體不適就醫,經台大醫院診察發現先前經多次化療控制之腫瘤病發,並有移轉擴散現象,6月起被繼承人自此展開漫長醫療路程,台灣公司、大陸公司及工廠經營等事,全權交由被告以公司總經理身份接手處理。100年9月1日,被繼承人去世時,被告應父親要求,仍須在大陸為公司事務奔忙。
(二)被繼承人病逝前,認為所生子女及手足無人可接手上開公司及工廠經營事宜,決意將二家公司轉讓出售,並已洽買主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售出可達數億元,股東皆可分紅獲利數千萬甚至上億元;被繼承人擬以被告先母 張黃秀卿 名義成立基金會,為避免子女爭產,曾於100年8月18日,在兩造及二見證人見證下簽署財產分配確認書,妥適規劃遺產。參以其財產分配確認書所載事項可知:被繼承人所持有公司之股權,依照原告張倩如13%、張淳淵15%及被告張柏暉18%之比例分配;兒女們應提撥新台幣5,000萬元成立「張黃秀卿慈善基金會」作各項慈善服務之運用;確認書第五條所列銀行帳戶,不論現時是以兒女中之任一人名義所持有,但均屬兒女三人所共有。除應提撥5,000萬元成立張黃秀卿慈善基金會,以及張柏暉、張淳淵兩人,每人各分得新台幣800萬元外,其餘款項由兒女三人共同享有。
(三)101年8月間,訴外人林惠娟依被繼承人生前囑咐,將其名下所有於中國銀行1帳戶內總計人民幣1,666,906.61元,提領後逕自為被告在大陸開戶,並將該款項提領後匯付予被告所有乙事,原告等以被告侵占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157號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87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惟被告自原告知道該款戶開始,即主動說明該款項是被繼承人交代訴外人林惠娟將這戶頭的錢轉到被告名下,要被告好好利用這筆錢在孩子身上,故該帳戶內款項非由被告提領,而是被繼承人生前囑咐林惠娟前往提領後匯付予被告所有,原告所指中國銀行1帳戶內人民幣計1,666,906.61元,確為被繼承人生前已交代歸被告所有。
(四)原告所指鄭永富開設於中國銀行2帳戶,非被繼承人所有,而為大陸公司執行長之福利金帳戶,故自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住院,並將公司業務交由被告負責時起,同時交接該帳戶予被告所有支配。且參諸原告所提自100年9月20日起匯入該帳戶款項總計高達人民幣224,765.85元,衡情,被繼承人死後所匯入之款項,豈能謂係屬被繼承人所有。另100年11月17日被告仍是上開公司之總經理,鄭永富受囑提領20萬元係用以支付客戶之佣金,非供被告所用,況台灣公司尚於101年1月5日以(101)信法字第101002號函主張該帳戶為公司所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1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二)訴外人林惠娟於100年9月2日,為被告在大陸開設帳戶,並將被繼承人開設於中國銀行1帳戶內計人民幣1,666,906.61元(約計新台幣8百萬元)提領轉入為被告所開設之帳戶。
(三)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命鄭永富將以其名義開設於中銀行2帳戶,帳戶內人民幣40萬元經提領後,轉入被告帳戶,被告再於100年11月17日以電話指示鄭永富將以其名義開設之帳戶內款項人民幣20萬元提領匯入被告所指示之帳戶。
四、本件所爭執者:被繼承人在中國銀行1帳戶內人民幣1,666,9
06.61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贈與被告之意思?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被繼承人生前以訴外人鄭永富名義開設於中國銀行2帳戶,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本院心證如下:
(一)被繼承人在中國銀行1帳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贈與被告之意思:
1、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在中國銀行1帳戶為其遺產,應列入分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中國銀行結算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林余貞 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太太,被繼承人在大陸帳戶內款項約人民幣166萬餘元,存入被告在大陸銀行帳戶內一事,我知道,是我公公都有在交代,但是實際的數字跟安排我不清楚,公公在100年6月初就住院,住院初期照顧公公最多的是我,可是到了七月放暑假,就由他三個子女排班去照顧,我照顧公公的這段期間,我公公最常跟我提到的也就是他最憂心的是他的長孫 張天碩 ,也就是我的兒子,公公希望看到他結婚,因為我公公身體狀況,我覺得不要一直談論這個議題,我能體會他的心情,我說再五年就可以開車帶他去兜風,公公提到他可以買車給孫子,當時我兒子讀小學六年級,公公嘴巴最常唸的就是最像他的就是這個孫子,在當時情況我就講些開心的事情,那時公公有買車子給我,我就說該輛車可以讓孫子練車,可是公公說他孫子不會開那麼差的車,可是那也是百萬的車等語」(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2、另經訴外人林惠娟以書面具狀聲明:被繼承人生前並沒有交代這筆款項要如何處理,之前被繼承人太太往生時,因考量外國人不瞭解當地法律,於是讓我把張太太的錢轉到被繼承人名下,此次被繼承人死亡,因事情緊急,子女三人忙於後事,於是我就比照之前作法,拿被告證件先幫他開一個帳戶,將被繼承人這個戶頭裡面的錢轉至被告戶頭,有林惠娟103年11月28日聲明書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如下:
(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知道被繼承人有中國銀行1帳戶,但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係訴外人林惠娟逕自於100年9月2日將該款項領出,並於大陸為被告開立帳戶,將該款項逕自匯入該帳戶內,且財產分配確認書上並沒有這筆款項,足見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要贈與被告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並無侵占被繼承人財產。
(2)又訴外人林惠娟雖103年11月28日以書面聲明書作證,惟該聲明書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所認證,雖署名林惠娟,但無法確認係出自林惠娟親自所書,亦無法確認係出自其自由意願下所為,該聲明書應不具證據證明力。
(3)另審酌被繼承人100年9月1日死亡時,被告人在大陸,隨即於當天購買機票隨即自大陸返台奔喪,而訴外人林惠娟則於被告返台後,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逕自於100年9月2日將該款項領出,並於大陸為被告開立帳戶,將該款項逕自匯入該帳戶內,衡諸常情,林惠娟所為,若非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豈有干冒偽造文書刑事責任。
且林惠娟僅是公司職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若非被繼承人生前將該等文件交付,並囑託辦理前開銀行開戶暨轉帳等事宜,林惠娟是如何取得擔任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印章,進而持以辦理銀行開戶等事,核與常情明顯不符。另審酌被繼承人生前已立下財產分配確認書,依其財產分配處理方式,對系爭帳戶內高達新台幣800餘萬元之金額卻隻字未提,而林惠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次日隨即將款項領出,並為被告開立銀行帳戶,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新立帳戶,益證該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款項,應非本件應分割之遺產。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中國銀行1帳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遺產,且無贈與被告意思,請求回復繼承權暨分割此筆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繼承人生前以訴外人鄭永富名義開設於中國銀行2帳戶,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1、此部分經證人鄭永富到庭證稱:「這個帳戶已經運作了十年的時間,這十年間,這個帳戶存摺只有在被繼承人不在的時候才交由我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就不是由我保管,而是由他們自己保管,他們怎麼運作我就不清楚。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份就住院,到9月死亡這段期間,帳戶應該是吳總監或張柏暉協理批示,或是我打電話問被繼承人,所以名下帳戶的款項不是屬於被繼承人個人所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該帳戶應該是吳總監或被告批示後才有使用等語」(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2、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以訴外人鄭永富名義於中國銀行2帳戶內款項,即非屬被繼承人個人所有,被告提領其中20萬元人民幣係支付大陸公司之廠商佣金回扣,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帳戶內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暨分割此筆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所主張請宣告准予假執行部分,失所附麗,本院即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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