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吳小娟 即非凡比商行訴訟代理人 李偉廉 被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逾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偉廉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38,64
9元本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北簡字第810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在案,伊曾聲請強制執行,因李偉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749號債權憑證。 嗣伊 於民國103年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李偉廉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在238,649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於103年3月17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446號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扣押李偉廉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1/3,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將李偉廉對上訴人之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伊。惟經伊多次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李偉廉每月薪資為2萬元(年薪24萬元,除以12月),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應自103年4月開始每月扣押1/3即6,667元(計算式:20,000÷3=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到103年10月止,共7個月,合計為46,669元(6,667×7=46,669)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6,669元。
上訴人則以:李偉廉於92年12月8日入監前即全數繳清慶豐、
台新、匯豐等3家銀行信用卡,金額合計45萬元,嗣因入監服刑致其他往來銀行信用卡無法正常繳款,遭銀行停卡,並移送強制執行;李偉廉於94年4月19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3月期滿,該期間均無任何收入來源。另於95年10月5日至98年10月18日間,李偉廉因肺結核至台安醫院治療,該期間其無法正常工作,所有生活開支均由上訴人墊付。又於103年間上訴人提供李偉廉工作以維持生計,並依勞基法為其加入勞健保,事實上李偉廉並未支領任何薪資,然李偉廉既為非凡比商行合法員工,自不應個人債務而予以非法解雇,是李偉廉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自應透過協商解決。再者,被上訴人趁李偉廉92年入監服刑期間強制執行自93年1月14日起至9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高額利息,實為強取豪奪,致李偉廉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造辯論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年3月17日、同年月28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李偉廉積欠被上訴人238,649元本金和利息,利息起算日從
93年1月14日起至9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另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北簡字第8109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㈡被上訴人對李偉廉在上訴人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1/3聲請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號29446號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未聲明異議。
㈢本院執行處於103年3月28日發執行命令將李偉廉對上訴人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
㈣本院於103年6月11日發執行命令,將李偉廉對上訴人每月各項之薪資債權1/3按附表之債權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李偉廉對其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0
月止每月1/3之薪資債權,合計46,669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移轉李偉廉之扣押薪資債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辯稱李偉廉並未支領任何薪資云云,然其已自陳李
偉廉為其合法之員工,且迄今仍在任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3頁反面);參以,依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於102年間以薪資所得給付24萬元予李偉廉;再者,李偉廉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迄今均為上訴人等節,亦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李偉廉確實任職於上訴人,並自上訴人收取薪資所得之事實。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李偉廉之所得為非薪資債權,是上訴人空言辯稱李偉廉未支領薪資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率過高云云。惟查,本院臺
北簡易庭98年北簡字第8109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李偉廉積欠被上訴人238,649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9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李偉廉應給付按年息18.25%、20%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
㈢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17日就李偉廉在上訴人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1/3發扣押命令,並於103年3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上訴人將李偉廉對其之薪資債權,於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4月2日收受,嗣本院執行處於同年6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上訴人將李偉廉對其之薪資債權,依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14日收受該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李偉廉對上訴人103年4、5月份及6月1日起至13日止之薪資債權1/3業已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前開3月28日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李偉廉103年4、5月份及6月1日起至13日止薪資之1/3即16,222元(計算式:20,000×1/3×2+20,000×1/3×13/30=16,222),即屬有據。另李偉廉103年6月14日起至30日止及7至10月份薪資1/3之79.77%即24,286元(20,000×1/3×17/30×79.77%+20,000×1/3×79.97%×4=24,286),被上訴人依前開6月11日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4,286元,亦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前開3月28日及6月11日移轉命令,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40,508元(16,222+24,286=40,50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附表:
┌─────────┬───────────┬────┐│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債權比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238,649元│79.77%││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60,523元│20.23%││份有限公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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