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名選任辯護人蔡行志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名於民國103年9月間住在 新北 市○○區○○街○○○巷○○號5樓,與居住在同市區街巷00號6樓之 蕭傑駿 、 湯政翰 為相鄰大樓之鄰居,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2棟大樓頂樓即6樓
平台相鄰處,向蕭傑駿要求歸還網路等線路,經蕭傑駿表示因甫搬遷入住故不清楚狀況而未果,陳彥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鋸子對蕭傑駿恫稱:「你別給我裝傻…趕快搬走,不然我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蕭傑駿,致蕭傑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3年9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又在上開處所向蕭傑駿
為相同要求,經蕭傑駿通知湯政翰前來處理,陳彥名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手持鋸子對湯政翰恫稱:「我有病,殺人沒關係,只要關幾天就出來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湯政翰,致湯政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另以鋸子揮擊湯政翰,使湯政翰受有臉部及右側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蕭傑駿、湯政翰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傑駿、湯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傑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陳彥名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固有因告訴人所放音樂太大聲,向告訴人理論而生口角及拉扯衝突,然並未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伊本身亦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間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與居住在同市區街巷00號6樓之告訴人2人為相鄰大樓之鄰居,嗣雙方於103年9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因起爭執,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安康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供承,且有安康派出所員警 陳榮成 104年5月18日職務報告1紙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03年9月2日凌晨,在其與告訴人所住大樓6樓平
台相鄰處,對告訴人蕭傑駿所為恐嚇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傑駿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稱:「(問:103年9月2日凌晨你跟被告有發生什麼爭執?)當時我在玩電腦,我看到被告站在陽台處拿鋸子割木板,因為有聲音,我就跑出去外面查看,後來被告就說與我同住另一個室友有關網路線及監視器、電視線路亂牽的事情,叫我跟房東說趕快把那些線處理掉,不然就是叫我趕快搬走,不然要放火燒房子,並且說最近兩三天趕快弄完,不然會再過來。(問:被告講這些話的時候你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嗎?)對,第一次看到被告。(問:你當時搬到該處多久?)就第一天,我九月一日搬進去,晚上回家的凌晨。(問:被告跟你講那些話的時候,口氣如何?)就很兇,覺得我在裝傻、裝死。(問:被告講這些話的時候你會害怕嗎?)會,當下覺得很害怕很無助。」、「當天他手拿鋸子來割我租屋處木頭隔板,對我說要我把線路整理乾淨還給他,又說:別給我裝傻,幾天內把它整理乾淨,不然會放火燒房子。我當時聽了心裡很害怕,因為他手上有拿鋸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偵卷第2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湯政翰亦證稱:蕭傑駿遭被告以上情恐嚇後,當日凌晨即有來跟伊說,伊就知道被告跑過來亂,而因為伊之前也有遭被告持滅火器噴灑衣服,所以想說等被告再亂再看看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手持鋸子並恫稱:「你別給我裝傻…趕快搬走,不然我放火燒房子」等語方式,恐嚇告訴人蕭傑駿。
㈢被告於103年9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對告訴
人湯政翰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湯政翰到庭證稱:「(問:你在103年9月3日凌晨跟被告有無發生什麼衝突?)我當時跟蕭傑駿住在同一棟公寓的隔壁間,那時候蕭傑駿跑過來我的房間跟我說被告站在陽台那邊,跟我們說趕快把網路線跟電話線切掉,我就前往陽台要跟被告談,我當時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到陽台的時候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鋸子跟滅火器,當時被告人站在隔壁棟對面的陽台,然後被告就說一堆我們聽不懂的東西,我就跟被告說我們好好說,可是被告也聽不下去,然後就揮鋸子刀背反揮我,我因此右邊頸部受傷,然後我跟蕭傑駿就趕快逃回我房間,我們就報警。…(問:被告講話口氣如何?)很兇。(問:被告除了講網路線跟電話線之類的,還有講什麼東西?)被告還有說:『我殺人放火都沒關係,因為我生病。』(問:被告講這個話是在揮擊你之前還是之後?)揮我之前。…(問:你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的說法是否實在?)對。(問:你於剛才回答檢察官詢問時所述的被告說法,與警詢時所述不符,為何如此?)因為我也不可能完全記得被告的說法,但是是警詢時所述(即被告係對伊稱:『我有病,殺人沒關係,只要關幾天就出來了。』等語)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傑駿就上開湯政翰遭被告恐嚇及傷害情形,亦證稱:「當時被告先用鋸子割木板,然後一樣說了網路線、電源線的事情,並且說是我同層的人,我就請學長湯政翰出來,湯政翰出來陽台之後就聽被告解釋,被告覺得湯政翰在裝傻,恐嚇湯政翰說:我是精神病患,我殺人沒有關係,然後湯政翰要上前跟被告解釋,結果被告拿折疊的鋸子反手揮擊湯政翰,造成湯政翰脖子有被揮到的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告訴人湯政翰確於
103年9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確受有臉部及右側頸部挫擦傷,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9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手持鋸子並恫稱:「我有病,殺人沒關係,只要關幾天就出來了」等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湯政翰,並揮擊鋸子致告訴人湯政翰受有傷害。
㈣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認其等指述顯不可採
云云,查告訴人2人就被告所另持之滅火器放置位子、湯政翰究係遭鋸子之刀刃或刀背劃傷、被告恐嚇之具體措辭等細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固略有出入,然就被告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之基本事實,指述情節均屬一致,且經彼此間以證人身分互為證述及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其陳述細節之瑕疵核與真實性無礙,尚難據此認定其等指述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固另聲請傳喚安康派出所員警陳榮成為證人,用以證明其當日有到場處理及拍照,且被告亦受有傷勢等情,然陳榮成到場處理時以隨身所攜帶之相機拍攝相片,因相機記憶卡內晶片故障導致檔案毀損,故無法提供照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5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前開陳榮成職務報告可稽,且員警陳榮成係於案發後始行到場,尚無從證明雙方衝突過程,另被告是否受有傷勢,亦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因認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以手持具殺傷力之鋸子,及以縱火、殺人等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衡情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蕭傑駿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告訴人湯政翰所為恐嚇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手持鋸子及出言恫嚇之舉措,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意而屬一恐嚇行為,是公訴人固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手持鋸子為恐嚇之舉,然該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相鄰關係間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持具殺傷力之鋸子恫嚇告訴人2人,並以之揮擊致告訴人湯政翰成傷,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結果,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