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献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臺北市中正區之錢櫃中華店」應更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為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未知悛悔,依舊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足徵其罔顧交通往來秩序,漠視大眾人身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被告林献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錢櫃中華店內飲用啤酒6瓶,於翌日(16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萬大路口,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4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瑜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