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告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2(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同法定代理人呂OO(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OO(真實姓名詳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33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2,033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北院卷第5頁)。嗣因被告為超過起訴前5年利息之時效抗辯,原告當庭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國清 於94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車輛貸款契約,並邀請李OO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總額為400,00
0元,約定於98年4月13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惟張國清僅繳本息至94年10月12日,尚欠本金362,033元及利息、違約金,李OO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李OO於105年9月26日已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李OO過世前10年因罹患肝腫瘤、癌症等疾病致身體孱弱無
法工作,且常進出醫院,多年來均無收入,且積蓄均已悉數用於醫療費用,其生活支出及被告之扶養費皆由祖母呂OO(真實姓名詳卷)打零工支應,李OO過世時已無任何財產可供被告繼承,故被告無從以繼承所得遺產為清償。
㈡又被告A01、A02於李OO死亡時分別年僅8歲、7歲,並
由其母陳OO(真實姓名詳卷)單獨行使親權,然陳OO未於法定期限幫被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因有不適任情形,已改由呂OO監護,故被告未能及時為拋棄及限定繼承,非可歸責於被告。又李OO過世前未曾提及本件債務,被告對李OO所欠債務,毫不知情,且原告事隔多年始對被告主張權利,有失公平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表、催呆查詢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108年12月18日 苗院傑 家字第3114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北院卷第9-22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李OO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應於繼承所得遺產內,連帶給付原告本金362,03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抗辯:其年紀尚小,其母陳OO未及時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且其不知李OO所負之本件債務,原告遲延多年才主張權利云云,不能免除其上述於繼承所得遺產內之償還責任。又原告本件請求係從李OO之遺產追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未追償被告之固有財產,合於規定,且除了超過起訴前5年之利息,原告本件本金、違約金、其餘利息之請求未罹於時效,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無由豁免被告上述有限清償之責任。
㈢被告復抗辯:李OO未遺有任何遺產等語,並提出遺產稅死
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51-61頁),惟李OO實際上有無任何遺產由被告繼承,均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2,033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