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德成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黃科樺 相對人 王代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9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原審認其平均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餘21,434元可供清償,並以其目前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為933,281元,加計民間債權人黃科樺之債務80,000元及王代書(合豐當鋪)之債務87,000元後合計為1,100,281元,約4年又4個月即可清償完畢,且認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遠,倘積極工作獲取薪資、收入,仍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因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而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然抗告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4,079元,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所提之相關證明及文書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每月確有必要支出24,079元之生活費用,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此部分抗告人均已提供相關證明文書及單據,非謂無法證明其每月確有必要支出24,079元之生活費用。又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均係以高年利率計算高額利息,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仍不足清償高額利息所衍生之債務,而原裁定僅憑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遠,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之薄弱理由即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似有不當,尚有再調查審究之餘地。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0,000元,即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清理債務,不以是否消費行為所生債務為限,且債務人所負債務者不以金融機構債權人為限,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亦得使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後,原審以:抗告人之平均月收入36,3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每月尚餘21,434元(計算式:36,300元-14,866元=21,434元);而其目前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933,281元,縱加計積欠黃科樺及合豐當鋪王代書之債務80,000元、87,000元後合計為1,100,281元,約52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00,281元÷21,434元≒52個月),還款年限尚非過長,況抗告人現年約4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遠,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故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等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宗(下稱原審卷)查明屬實。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任職建順矽砂礦業,
擔任挖土機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為36,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7、39、45、47頁),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堪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36,300元。
㈢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聲請前二年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租金含水電費5,100元、電話費3,479元、交通費1,500元、胞弟醫療費5,000元,合計24,079元等情,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遠傳電信108年7月至12月電子帳單、109年加油站電子發票1張、與房東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救濟胞弟醫療費之陳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9、205至217頁)。然衡以抗告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當勉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其任意主張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抗告人就上開費用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有不足,尚難據此憑計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且核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於前開數額範圍內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4,079元,已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數額範圍,抗告人卻未提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全部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有支出必要而不受最低生活費數額之限制。從而,抗告人既未證明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主張之認定,而原審揆諸前開規定,以14,866元做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基準,即屬合理。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36,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
66元後,尚餘21,434元(計算式:36,300元-14,866元=21,43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見其有償還債務之能力。
㈤再查,觀之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933,281元,雖其各債務之
週年利率為11.88%至20%不等之利息與違約金待清償,實際還款期間應比本院認定更長,然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債務人現有協商意願,願提供債務人分期還款方案或一次結清方案等優惠協商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甚表示:倘抗告人無力繼續履約還款,應將擔保車輛交予債權人,經公開拍賣後始就不足額協議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前開債權人之債權,非無可加以協商之空間,且抗告人亦無就其所積欠之全部債務為主動協商債務之舉,倘抗告人願意與各債權人主動協商,抗告人應有較好之還款條件得以加速清償債務,亦能縮短實際還款期間。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債權人陳報之意見、債權之金額及利息計算等情,足認抗告人應有還款能力,且衡以抗告人之年齡為42歲,正值壯年,目前亦有工作情狀等現況觀之,迄至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23年之職業生涯可獲取薪資、收入,堪認其應尚有能力清償債務,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無債清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劉奕榔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