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展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展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展宏於」補充為「潘展宏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第2至
6行「沿省道臺61線西濱公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號誌,而當時為夜間,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仍為綠燈即貿然往北迴轉至對向快車道時」補充、更正為「沿省道臺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側車道之汽車道,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與復興路口,欲左迴轉沿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潘展宏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所在車道之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冒然向左迴轉,」、第13行「頭部挫傷併腦震盪」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14行最後一字後補充「潘展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名稱「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並增列「被告潘展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4月20日竹監鑑字第109005685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潘展宏無駕駛執照,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託友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34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其犯行造成告訴人 譚敬諺 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案發時其行車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譚敬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措手不及致偏閃撞擊劃分島,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01號被告潘展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展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61線西濱公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號誌,而當時為夜間,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仍為綠燈即貿然往北迴轉至對向快車道時,適譚敬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誌民鄭毓玄 (該2人部分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所述),從對向即南往北方向快車道駛至見狀急往右閃避因而車頭撞擊分隔島,造成譚敬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誌民受有左側胸部外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及腹壁挫傷之傷害、鄭毓玄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臉部挫傷、左手肘及四肢多處挫傷、右後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譚敬諺、楊誌民及鄭毓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展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譚敬諺、楊誌民及鄭毓玄於警、偵訊指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譚敬諺、楊誌民及鄭毓玄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可卷資佐證,被告之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展宏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被告同一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即車內乘客楊誌民及鄭毓玄受傷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涉有上開相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楊誌民及鄭毓玄車禍受傷部分,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書並已載明同意不追究對造本案應負之刑事責任,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核字第938號核定在案,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308號調解書影本在卷,並當庭與告訴人楊誌民及鄭毓玄2人確認無誤,依上開規定已視為撤回告訴而不得再行訴追,然此部分如成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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