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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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瀚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謝文瀚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造豐路247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向左迴轉,適 林郅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即造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該自小客貨車左後方處,致林郅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及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文瀚於肇事致林郅凱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報警或施以救護,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並由警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林郅凱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林郅凱在偵查中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頁),另證人林郅凱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由被告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證人林郅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偵字第148號卷第41頁)1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車輛照片7張(見109年偵字第148號卷第65至71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文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郅凱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證人 林怡秀 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109年偵字第148號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8頁、第83至8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照片7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109年偵字第148號卷第41至55頁、第59至73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林郅凱、林怡秀前與被告間均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林郅凱、林怡秀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害人林郅凱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之際既發出巨大聲響,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且被告亦親眼見到告訴人當時人車倒地之情,則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被害人將因此事故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堪以認定。綜合上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幸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告訴;又衡以被告肇事之情節並非高速駕駛,雖有違規迴轉之駕駛疏失,然迴轉速度非快,且因現場主觀判斷有誤認與自身駕駛行為無關,而疏未停車察看,參酌本件犯罪過程、犯後情狀、被告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僅有國中程度,從事打零工勞力工作,經濟狀況非佳等,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縱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明知當時告訴人確實有人車倒地之情,可預見顯有受傷亟需救護之情形,竟心存僥倖而未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或協助救護,隨即擅自駕車離去,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簡慶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訴 字第 17 號判決(109.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2138 號(109.10.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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