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吳素琴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臺東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更正
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第7列「新北市統一超商大庭門市」更正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庭門市」;第7至8列「給年籍不詳『冰*糕』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冰**糕』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泓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48頁)、「告訴人吳素琴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1至4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泓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 吳潔 語」(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冰**糕」(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吳素琴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吳潔語」之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冰**糕」,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有意見調查表、本院109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苗簡卷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積欠高利貸,亟需償還,才寄出存摺、金融卡給對方,希望借款(見本院易字卷第39、4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約2萬3,8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堪認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與「冰**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與「冰**糕」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號被告林泓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東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經由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新北市統一超商大庭門市,給年籍不詳「冰*糕」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吳素琴,佯稱為其姪兒 吳孟賢 ,因要做網拍急需現金云云,致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8年9月24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嗣因吳素琴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素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泓寬於警詢中之│⑴被告將本件帳戶寄送│││供述。│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⑵坦承因工作年資不高││││,對方說要做假金流││││,才會將本件帳戶資││││料寄出。│├────┼──────────┼──────────┤│(二)│告訴人吳素琴於警詢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之指訴及報案資料。│理由詐騙匯款12萬元之││││事實。│├────┼──────────┼──────────┤│(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匯款憑證、本件帳戶個│件帳戶之事實。│││人資料及往來明細。││├────┼──────────┼──────────┤│(四)│被告林泓寬與詐欺集團│被告將本件帳戶寄送給│││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五)│告訴人吳素琴行動電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簡訊翻攝畫面。│以簡訊通知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泓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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