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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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施 茜茜
施博呈 龔義涵 陳筠欣 陳朝倫 劉美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江芝聆 律師被告 董國柱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基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施茜茜 新臺幣(下同)1,737,176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筠欣1,160,808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施茜茜以580,000元、原告陳筠欣以3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37,176元為原告施茜茜及以1,160,808元為原告陳筠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下稱合稱原告、分稱姓名)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董國柱、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稱董國柱、恆誼化工)應連帶給付施茜茜新臺幣(下同)3,84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筠欣4,000,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施博呈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龔義涵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朝倫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美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下稱附民卷〉第1、2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施茜茜2,739,
582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施博呈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龔義涵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筠欣2,312,278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朝倫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美英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9至530、547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董國柱為恆誼化工之製造部經理,亦為化工廠內層級最高之
負責人,竟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恆誼化工進行硫酸管線更換工作之際,未確實監督硫酸製造程序,導致原物料輸送管線因維修更換管線出現破損,使三氧化硫氣體洩漏(下稱系爭事故),致在恆誼化工附近之亞太技術學院上課之施茜茜、陳筠欣(下稱施茜茜等2人)因吸入過多由恆誼化工逸漏之三氧化硫,而均受有呼吸道及肺部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董國柱因上開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董國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董國柱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刑案),是董國柱顯有過失行為甚明。又董國柱之過失行為與施茜茜等2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間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既因董國柱不法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如下述),董國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恆誼化工則應依僱用人身分與董國柱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施茜茜等2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支出如附件
所示必要醫療費用51,666元(施茜茜)、52,067元(陳筠欣);往返醫院之車資65,140元(施茜茜)、70,570元(陳筠欣);看護費各9,000元;又因其等肺部功能受損,經評估恐有第七級的失能情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分別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失各為1,113,776元(施茜茜)、680,
641元(陳筠欣);又施茜茜等2人因系爭傷害而需長期持續就醫治療及復健,因而支出龐大的時間與金錢,已嚴重影響其等日常生活,且其等原就讀體育相關科系,因系爭傷害致課業難達一般就讀體育學系學生之標準,亦無法再繼續代表學校校隊參加體育競賽,嚴重影響施茜茜等2人未來職涯及生活規劃,致其等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此外,施博呈與龔義涵為施茜茜之父母,陳朝倫、劉美英為陳筠欣之父母,施博呈、龔義涵、陳朝倫、劉美英(下稱施博呈等4人)各因施茜茜等2人遭受系爭傷害,夜裡有突然肺部灼燒至無法呼吸之猝死可能,而需經常往返醫院並輪流徹夜照護,且施茜茜等2人亦有終身持續追蹤之必要,致施博呈等4人身心俱疲、精神脆弱,情節自屬重大,其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各100萬元。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至㈥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施茜茜等2人因吸入恆誼化工外洩之三氧化硫氣體
而受有系爭傷害,惟施茜茜等2人事發數日後於三軍總醫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計載二人所吸入者係外洩之三氧化硫氣體,故其等是否吸入三氧化硫氣體,顯有疑義。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施茜茜等2人所在之亞太技術學院周邊亦無檢測出任何三氧化硫氣體,僅於恆誼化工廠房周遭檢測出二氧化硫氣體,該氣體應係他人燃燒重油、天然氣、生煤所產生,實與被告無關。縱認董國柱過失行為致恆誼化工廠房三氧化硫氣體外洩,惟亞太技術學院距離恆誼化工廠房約達8公里之遠,恆誼化工廠房附近之居民均未受有系爭傷害之類似傷害結果,應難逕認施茜茜等2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董國柱上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
㈡倘本院認董國柱之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然就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之車資、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與慰撫金等損害,被告抗辯如下:
⒈施茜茜等2人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損害,應分別扣除顯與本案無關或非必要之醫療費用項目,分如下述:
①施茜茜所提於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9日、106年6
月9日、106年6月16日於臺北 榮總 就診之肝膽腸胃科就醫費用共2,140元;與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2日、10
5年5月2日、105年7月26日於臺北榮總之病例影印費共
425元;105年5月2日、105年12月8日於臺北榮總之門診處置費共250元,共675元;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18日於遠東中醫就適應症「胃腸脹氣」就醫費用共1,640元; 岩盤浴 費用650元;購置中藥費用30,350元等費用;共計35,455元均應扣除。蓋施茜茜所受系爭傷害與腸胃不適無關,上開針對腸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另亦否認病歷影印費支出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此外,岩盤浴費用、治療鐵打損傷之外傷中藥費用,應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且施茜茜所提中醫診所治療內容,為胃腸脹氣所為之治療,故其餘中藥是否為本件必要支出即有疑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②陳筠欣所提106年2月6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心臟血
管內科」就醫費用460元、108年4月2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眼科部」就醫費用490元;國術館療傷費用4,000元;購置中藥費用24,000元;共計28,950元均應扣除。蓋陳筠欣所受系爭傷害與心臟、眼睛無關,上開針對心臟血管內科、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案無因果關係;此外,陳筠欣所提購買中藥之藥材支出及國術館療傷費用,是否為本件必要醫療支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⒉往返醫院之車資部分:原告始終未提具任何單據,亦無證明
確有搭乘計程車或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作為計算標準,以原告提出車資之十分之一計算。⒊看護費用部分:施茜茜、陳筠欣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
息三日」,並不等同於即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均應以扣除。
⒋被告否認施茜茜等2人有勞動能力減損:
①施茜茜自104年6月29日至108年3月25日多次至臺北榮總
做肺功能檢查,對照鑑定報告參酌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下稱美國醫學會評估指南)障礙分級之全人障礙分比為受損11%-23%,期間恢復情況逐漸好轉,直到106年11月22日數值為90%、107年12月20日數值為81%,此兩年間對照鑑定報告參酌之美國醫學會評估指南障礙分級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肺部狀態0受損,勞動能力並未減損,然為何於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3月25日,僅短短三個月間,施茜茜之肺部狀態能由0受損轉變為11%之受損狀態,可見鑑定報告顯屬有疑。
②另就陳筠欣部分,參照美國醫學會評估指南,陳筠欣於104
年12月7日、105年1月26日之肺功能檢查數值結果,應屬正常而勞動力並無減損。
⒌施茜茜等2人各主張慰撫金150萬元,均顯屬過高;另施博
呈等4人並無何身分法益受損、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得請求慰撫金,縱得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董國柱係恆誼化工製造部經理,負責公司製造現場之管控業
務,董國柱因恆誼化工廠內之製一課硫酸六場硫酸管線老舊,乃安排於104年6月16日上午進行硫酸管線更換工作,因未注意檢查廠區其他管線有無破損及未注意待硫酸管線更換完工後始得重新開機作業,即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其他廠區需使用蒸氣之故,乃逕行開啟蒸氣管線,適該蒸氣管線破損,致蒸氣外洩噴及尚未將閥件裝回之硫酸管線,導致水蒸氣與管線內之硫酸酸泥產生化學反應,產生三氧化硫氣體外洩情事。
㈡施茜茜等2人於104年6月16日恆誼化工發生三氧化硫外洩
事故後,行走在亞太學院附近道路之際,均突然開始劇烈咳嗽且產生身體不適、喉嚨痛、呼吸困難及嘔吐等症狀,迨同日中午12時34、36分許,經救護車搭載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經診治醫師予以抽血、X光檢查及注射處置,檢查2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施博呈、龔義涵為施茜茜之父母,陳朝倫、劉美英為陳筠欣之父母。
㈣施茜茜等2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如附件所
示、除被告爭執應扣除之費用(施茜茜應扣除35,455元、陳筠欣應扣除28,950元)外,其餘均不爭執。
㈤如施茜茜等2人有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力減損,兩造同意以
每月薪資21,554元、20歲至65歲期間,作為計算基礎,兩造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侵害 渠等 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董國柱過失使三氧化硫氣體外洩乙節,與施茜茜等2人呼吸道受損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㈡ 承上 ,如有:則①施茜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1,666元、勞動力減損1,113,
776元、車資損失65,140元、看護費9,000元、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②陳筠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2,067元、勞動力減損680,641元、車資損失70,570元、看護費9,000元、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③施博呈等4人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④施茜茜等2人是否與有過失?⑤原告之聲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董國柱過失使三氧化硫氣體外洩乙節,與施茜茜等2人呼吸道受損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⒈經查,董國柱不爭執有因其過失行為致恆誼化工之三氧化硫
氣體外洩情事,而氣體外洩當日因現場有大量白色煙霧,消防局在場佈設水線,灑水止漏,用水霧稀釋降低三氧化硫濃度,恆誼化工則於同日16時30分完成洩漏點抽氣回收處理,苗栗環保局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11時34分持續派員前往下風處(頭份市東興橋)偵測二氧化硫(S02)濃度,監測結果為
6.5-22.2ppm(於11時31分測值最高),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二氧化硫周界標準0.3ppm),於12時58分在下風處(頭份市東興橋)監測濃度則為0.3ppm,又三氧化硫接觸空氣後,會迅速吸收水分轉而釋放白色煙霧,或與水反應,釋放出大量的熱及生成硫酸,二氧化硫與氧氣反應會產生三氧化硫(該反應為可逆反應,條件為加熱及催化劑),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尚未定有三氧化硫檢測方法,苗栗環保局以偵測二氧化硫濃度替代,倘現場三氧化硫濃度上升,二氧化硫亦有濃度上升情形,因二氧化硫可以相對代表三氧化硫的濃度等情,有證人即苗栗環保局人員 賴昆鉦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苗栗環保局106年11月10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2月6日環空字第1070001121號函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見刑案卷宗中之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卷二第54、87頁至第92頁反面)。自上情足見,恆誼化工所外洩之三氧化硫呈大量白色煙霧瀰漫現象,該白色煙霧復往外擴散,且在恆誼化工下風處之頭份市東興橋位置,經苗栗環保局測得該處與三氧化硫濃度相關之二氧化硫濃度,遠高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達70倍,可徵該處三氧化硫濃度亦屬極高,且該三氧化硫氣體顯非僅聚集沈積在恆誼化工廠區內,而有持續往其他週邊地區擴散之情況。又恆誼化工係位在亞太學院之西南西方向,相距約7.66公里,而恆誼化工於104年6月16日發生三氧化硫外洩事故後,苗栗縣頭份市於同日10時、11時、12時之風向各為255度、267度、257度,即風向多為西南西方位及正西方位間,於同日10時、11時、12時之風速則各為每秒1.4、2.1、1.7公尺,此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相關觀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宗無誤(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6頁、第10
4至109頁),故依據上開風向及風速資料,上開三氧化硫氣體確有可能於同日午間乘風擴散至亞太學院附近道路區域(例如於同日10時至12時期間內,以最有利被告之風速即每秒1.4公尺為計算,風速可及距離約為1.4*60*60*2=5040*2=10080公尺=10.08公里),是施茜茜等2人確實極有可能吸入擴散於此之三氧化硫氣體,堪以認定。
⒉復參以證人即員警 張晋榮 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我當時任職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正值執行巡邏勤務,在頭份市○○○路聞到刺鼻異味,線上聯絡頭份消防隊是何因造成,他們回覆是恆誼化工工廠三氧化硫氣體外洩,我就沿路廣播,回去派出所拿備用口罩發放給民眾,通知附近民眾、教官防範,並請值班人員通知轄區學校、營區等語,及證人即亞太學院學生 鍾旻宗 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在學校大門口附近的早餐店聞到異味,該早餐店距離學校大門口步行不到
1分鐘,聞到異味時有看到空氣中有白色的霧狀東西,聞到異味不久後聽到廣播,才知道氣體對人體不好,施茜茜等2人當時已出現不舒服之症狀,就先到學校保健室,他們症狀越來越嚴重,就叫救護車送醫,我一直全程陪同2人到醫院等語,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宗無訛(見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下稱偵5476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可徵恆誼化工所外洩之三氧化硫氣體確有往外擴散至亞太學院附近,且施茜茜等2人於證人鍾旻宗聞到異味即三氧化硫氣味時,已吸入該氣體並呈現身體不適之情狀。
⒊再者,施茜茜等2人於104年6月16日恆誼化工發生三氧化
硫外洩事故後,因提早下課而行走在亞太學院附近道路之際,均突然開始劇烈咳嗽且產生身體不適、喉嚨痛、呼吸困難及嘔吐等症狀,迨同日12時34、36分許,經救護車搭載至為恭醫院就醫,經診治醫師予以抽血、X光檢查及注射處置,檢查結果均為三氧化硫氣體吸入合併呼吸困難,嗣經臺北榮總具有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專長之門診醫師診察及依據肺功能檢查顯示異常之結果後,認渠等於104年6月16日確有因吸入三氧化硫致呼吸道及肺部受有傷害等情,有施茜茜等2人於為恭醫院、臺北榮總就診之病歷、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106年為恭醫字第1060000581號函、臺北榮總106年
8月25日北總內字第1060004694號函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偵5476卷第11頁,本院刑事卷一第31頁至第182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同頁反面)。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施茜茜等2人吸入三氧化硫致呼吸道及肺部傷害之判斷依據,經為恭醫院覆函稱「恆誼化工工廠爆炸,個案為附近住戶,有地緣關係。個案有刺激性呼吸道症狀,包括咳嗽及呼吸困難」等語,另臺北榮總則覆函稱「依據文獻,三氧化硫溶於水後變成硫酸,相對地三氧化硫經吸入後在呼吸道也會產生硫酸,對呼吸道及肺部造成傷害,症狀包括咳嗽、喉嚨痛、沙啞、喘、呼吸困難、噁心、嘔吐等」、「『吸入三氧化硫』是依據個案陳述,『呼吸道及肺部傷害』則係根據肺功能檢查顯示異常。雖無法明確偵測該時該地之三氧化硫濃度,但依據2人同一事件中具有相同症狀、相同起始時間、及相同緩解時間之主訴,臨床上應足以判斷兩人為『吸入三氧化硫致呼吸道及肺部傷害』」等語,足認施茜茜等2人經上開醫院醫師診治施以各項醫療檢查(如胸腔X光檢查、血液檢驗、生化檢驗、標準支氣管擴張劑試驗或肺功能檢查等),並比對2人所表現之症狀特徵、主訴內容及相關環境因素後,始判斷渠等為「吸入三氧化硫致呼吸道及肺部傷害」。且施茜茜、陳筠欣於案發前均未曾因上開呼吸道及肺部傷害症狀至為恭醫院、臺北榮總就診,有上開為恭醫院及臺北榮總函文在卷可稽,而渠等之症狀特徵核與恆誼化工之安全資料表(見附民卷第26頁)所記載三氧化硫之急毒性描述:
「1.吸入可能引起嚴重的黏膜刺激、伴隨喉嚨痛和呼吸困難。2.濃度lppm可引起咳嗽、窒息及嚴重的不適感。3.此物質具有酸性腐蝕作用,吸入可能刺激呼吸道,引起咳嗽、窒息甚至灼傷黏膜。初期亦可能造成暈眩、頭痛及虛弱。4.部分嚴重患者可能立即或在5-72小時後產生肺水腫,症狀包括胸悶、呼吸困難、濃痰及發疳」等情吻合,益徵施茜茜等2人確係因於上開時、地吸入恆誼化工外洩之三氧化硫導致受有呼吸道及肺部傷害無訛。
⒋從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恆誼化工外洩三氧化硫氣體,復
因三氧化硫擴散至施茜茜、陳筠欣所在地點,造成其等吸入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施茜茜等2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呼吸道及肺部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稱施茜茜等2人係吸入他人燃燒重油、天然氣、生煤所產生,與被告無關云云,然一般民眾可能暴露在具有三氧化硫環境之原因,係在化學工廠、金屬電鍍業、印刷業、出版業或攝影店工作,或製造清潔劑、肥皂、化肥或鉛酸蓄電池,或於戶外吸入燃燒煤、油和瓦斯後的空氣,三氧化硫溶於空氣中的水分且會在不固定的週期中持續懸浮在空氣中等情,有三氧化硫相關介紹資料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4頁)。而施茜茜等2人於上開時間在亞太學院附近道路吸入三氧化硫氣體致身體不適之際,並非正在從事化學工廠、金屬電鍍業、印刷業、出版業、攝影店或製造清潔劑、肥皂、化肥或鉛酸蓄電池等工作,且被告亦未證明亞太學院附近存有何大量燃燒煤、油和瓦斯之情形,其所辯顯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董國柱因其過失不法行為致施茜茜等2人受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且董國柱亦因其過失行為致施茜茜等2人受傷乙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董國柱自應對施茜茜等2人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董國柱受僱於恆誼化工擔任製造部經理,負責公司製造現場之管控業務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董國柱因於恆誼化工上班進行廠內硫酸管線更換工作,過失致三氧化硫外洩致侵害茜茜等2人身體健康權,恆誼化工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對董國柱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恆誼化工就董國柱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施茜茜等2人受有本件傷害,自應與董國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施茜茜等2人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施茜茜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如附件所示,合
計51,666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榮總就醫收據、三軍總醫院就醫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收據、遠東中醫診所收據、為恭醫院就醫收據、推拿及中藥材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0至145頁、本院卷第185至237頁)。查其中臺北榮總就醫收據12,404元、三軍總醫院就醫收據1,112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收據710元、為恭醫院就醫收據1,98
5元,合計16,211元之就醫費用,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②又施茜茜主張其於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9日、106
年6月9日、106年6月16日於臺北榮總就診之肝膽腸胃科就醫費用共2,140元,及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2日、105年5月2日、105年7月26日於臺北榮總之病歷影印費共425元,及105年5月2日、105年12月8日於臺北榮總之門診處置費共250元,及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18日於遠東中醫就適應症「胃腸脹氣」就醫費用共1,640元,及岩盤浴費用650元,及購置中藥費用30,350元等費用共計35,455元,亦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施茜茜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系爭傷害,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見係屬呼吸道及肺部之傷害,而其並未提出說明或其他證據證明,其至上開醫院肝膽腸胃科及遠東中醫診所治療胃腸疾病乙情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之請求難以照准。再者,據施茜茜前開所提岩盤浴、購置中藥費用之收據,亦未證明係依醫師醫囑為治療呼吸道及肺部所必需,僅以網路資料稱其岩盤浴、中藥之療效有助於施茜茜恢復所受傷害,實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施茜茜於
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9日、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6日至臺北榮總就診之肝膽腸胃科;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18日至遠東中醫就診之醫療行為及購置中藥、岩盤浴費用治療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至施茜茜所請求病歷影印費共425元,及105年5月2日、105年12月8日於臺北榮總之門診處置費共250元(上開門診處置費250元依收據可見係診斷證明書請領費用),有臺北榮總收據明細及證明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6、130頁,本院卷第185至193頁),而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印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常人受傷後傷勢情況及復原情形隨時間而每有不同,或依訴訟程度之進展,需證明當前醫療處置過程、復原狀況暨相關預後評估,或為提供與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前之參酌,尚為必要之費用支出,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施茜茜請求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堪認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始為合理,故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採。準此,施茜茜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支出醫療費用損害16,886元(16,211元+425元+250元=16,8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陳筠欣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如附件所示,合
計52,067元,業據提出臺北榮總就醫收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收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收據、為恭醫院就醫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收據、三軍總醫院就醫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1至173、183至201頁、本院卷241至373頁)。查其中臺北榮總就醫收據8,125元、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收據23
0元、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收據6,155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收據2,960元、為恭醫院就醫收據2,325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收據750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收據23
0元、三軍總醫院就醫收據2,342元,合計23,117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可採(見不爭執事項㈣)。至陳筠欣固提出106年2月6日、108年4月2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心臟血管內科及眼部科各460元、490元就醫費用收據;國術館療傷費用4,000元、購置中藥費用24,000元之收據為證,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據陳筠欣因董國柱過失行為所受系爭傷害,係屬呼吸道及肺部處傷害,是其至心臟血管內科及眼科就醫,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未據陳筠欣說明及證明,且其前往國術館療傷及購置中藥藥材內容,亦未說明療傷行為及藥材之具體內容是否為本案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陳筠欣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支出醫療費用損害23,1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勞動力減損:
①施茜茜等2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受有勞
動力永久減損,為被告所否認。查施茜茜等2人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少及其比例乙節,經本院送請臺北榮總鑑定,經臺北榮總鑑定後認為施茜茜2人均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且勞動力減損比例各為18%(施茜茜)、11%(陳筠欣),有臺北榮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而臺北榮總依據施茜茜等2人之病史、職業史及歷次於該院之理學檢查報告,並參照美國醫學會評估指南,而綜合鑑定判斷施茜茜等2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堪認可採。至被告固抗辯施茜茜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12月20日之檢測與陳筠欣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26日之檢測,依美國醫學會評估指南,似已恢復為無障害,足見施茜茜等2人肺部損傷應已回復至最佳狀態,卻於嗣後鑑定渠等肺部數值有出現明顯大幅降低之結果,實難謂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臺北榮總依最後一次檢測數值認施茜茜等2人有障害,亦非無疑云云。惟查,本院再函請臺北榮總說明上開鑑定結果,經臺北榮總函以:「事件已超過3年,施茜茜及陳筠欣兩位個案在此期間已規律接受診治與復健,已達最佳醫療改善可能,因此採用最近一次檢查數據做為鑑定所用是合理的做法。…若根據美國醫學會的標準,Class0需各項數據皆正常,不符合目前兩位個案的情況。而以個案既有資料而言,若再予以多次檢查數據會隨受試時之生理狀態而有些許變化,但應都會落於Class1及Class2之間。」、「臨床上為瞭解治療期間病情之發展,皆會建議病患定期安排檢查,已掌握病情發展與必要時之介入處置及治療,過程中檢查結果之些許浮動屬正常現象。根據五項研究報告結果(如參考資料),未吸菸者之肺功能在20歲左右已達最佳狀態,隨著年齡增長將逐步衰退,以兩位個案之年齡來說,當然肺功能只會越趨衰退,只是剛好在發展之階段受到傷害,甚至提早老化或無法回復至無障礙之情形,應屬可能。」等語說明,有109年4月1日臺北榮總北總內字第109150023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9頁),足見施茜茜等2人經過3年治療,肺部應已達到最佳改善,而鑑定機關已係於渠等治療後之最佳狀態下施予檢測,並以最近一次檢測之數據,作為鑑定2人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標準,應屬客觀可信之結果,且觀之施茜茜等2人勞動力減損報告,依照美國醫學會評估指南,施茜茜肺部之障害百分比屬Class2、陳筠欣肺部之障害百分比屬Class1,足認渠等肺部應受有永久性之損害,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且其聲請再向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②又查,施茜茜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陳筠欣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施茜茜等2人請求失能給付之期間,兩造合意每月工作所得21,554元及渠等20歲至65歲期間(即45年可工作之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㈤),故施茜茜等2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則分為:
⑴施茜茜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8%,故施茜茜一年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6,557元(計算式:21,554元×12月×18%=46,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施茜茜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數額為1,113,784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計算方式為:46,557元×23.00000000=1,113,784元,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下同。】,故施茜茜就此僅請求1,113,776元,應屬可採。
⑵陳筠欣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1%,故陳筠欣一年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8,451元(計算式:21,554元×12月×11%=28,451元)。而陳筠欣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害金額為680,63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計算方式為:28,451元×23.00000000=680,634元)。是陳筠欣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80,6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⒊車資損失:
施茜茜等2人雖主張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車資費用65,140元(施茜茜)、70,570元(陳筠欣),並提出就醫車資表、就醫車資估算表、順達計程車行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5至379、381至387頁,附民卷202至20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施茜茜等2人所提就醫車資表,僅係網路查詢計程車車資估算之網路列印畫面,不足以證明
2人是否確實有支出此交通費用,且施茜茜等2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屬呼吸道及肺部傷害,渠等並未說明有何需以計程車代步就醫之必要性,另就陳筠欣所提出順達計程車行之收據,其上係記載一段時間之日期,無從認定其搭乘計程車之日期係為就醫所需,故渠等請求依計程車預估車資費用所為之請求,尚難照准。惟本院審酌施茜茜等2人因系爭事故確有必須搭車就醫之需求,而被告亦不爭執以渠等所主張車資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車資費用(見本院卷第549頁),且本院亦認屬適當,故就施茜茜等2人車資費用之請求自各以6,514元(施茜茜)、7,057元(陳筠欣)【計算式:65,140元×10%=6,514元;70,570元×10%=7,057元】之金額為當,逾此數額之車資費用請求,為無理由。
⒋看護費:
施茜茜等2人主張因受系爭傷害,經診斷需休息三日,並由父母親等親屬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389、39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施茜茜等2人因受系爭傷害宜休息三日及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提及渠等需(全天)專人照顧,縱2人休息期間均係其父母親等親屬協助照顧,惟依渠等所提證據,尚難認有看護之需,是渠等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施茜茜等2人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不僅造成日常生活需往返就醫之麻煩,更致渠等有肺部永久損傷之失能情形,堪認其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施茜茜等2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渠等與董國柱之學歷、兩造經濟狀況與身分地位(有本院卷第561頁所附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恆誼化工資本額5億元、實收資本額3億9800萬元」及密封卷內本院職權調取之戶政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施茜茜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施茜茜得請求60萬元;陳筠欣得請求45萬元為適當。
㈢施博呈等4人不得請求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查施茜茜等2人因系爭事故固受有系爭傷害,惟尚難認已達前開所述侵害父母子女間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客觀上原告家庭圓滿安全存續無影響,難認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可言,此外,施博呈等4人亦未舉證受有其他人格法益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均無可採。
㈣施茜茜等2人並無與有過失:
本件被告固爭執施茜茜等2人就系爭傷害之造成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傷害之造成,係因董國柱之過失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㈠)致三氧化硫氣體外洩,該外洩氣體呈大量白色煙霧往外擴散至亞太學院附近道路區域,而施茜茜等2人因提早下課行走在亞太學院附近道路,並不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亞太學院於事發後立即在學校廣播通知學生,惟施茜茜等2人已提早下課無法得知消息,未能及時防範,再者,被告亦無舉證證明施茜茜等2人有何過失,僅憑亞太學院
105年6月1日亞太學字第1050000326號函為據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施茜茜等2人未遵照學校通知仍滯留於戶外致其損害擴大等語,難認施茜茜等2人就系爭傷害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㈤綜上,施茜茜得向被告請求1,737,176元(醫療費用16,886
元+勞動力減損1,113,776元+車資6,514元+慰撫金600,
000元=1,737,176元);陳筠欣得向被告請求1,160,808元(醫療費用23,117元+勞動力減損680,634元+車資7,05
7元+慰撫金450,000元=1,160,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茜茜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7,176元(施茜茜)、1,160,808元(陳筠欣)及均自106年6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