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屏東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駕駛牌照FZ─六五0號營業大客貨車,沿屏東市○○路由屏東往海豐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里○○路與協和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駕駛該車所產生之視線死角加以觀察,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撞及由 羅崑木 所騎乘,疏未注意支線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正欲穿越馬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羅崑木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驗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述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羅崑木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進入交岔路口時,先看左方車道,看見被害人車停在對向安全島前,再看右方沒有來車,伊就慢慢加速通過,越過路口對面斑馬線時,從後照鏡看不到車輛,被害人之車突然衝到快車道上,因為距離太近,我剎車不及就撞上了,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羅崑木之子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看見被告在現場,死者已被送醫院,死者是橫越道路轉彎未依規定,一般路口機車是不能直接左轉,
即使要左轉,也應該通過路口再轉,不可以到反方向的車道左轉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羅崑木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該車禍所致。
(二)又依現場圖、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停在前方安全島旁,我開過路口時,後照鏡擋住我看到被害人的視線,所以無法看到左前方,我沒有看到他,後來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詞綜合研判,足證被告於閃光黃燈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對於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所產生之視線死角,疏於注意,灼然甚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中正路為閃光黃燈,協和路為閃光紅燈,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並經被告供承屬實,被告自承因視線死角未及看見被害人,足見其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顯有違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被告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依其智識、能力,若詳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當屬明確。況本件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羅崑木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一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 林正吉 係以司機為業,駕駛車輛顯屬其主要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證述情形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有重大過失、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王以齊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