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否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七十公里之省道台十七線公路二六五‧三公里處時,有行車速度為八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沿途均非常注意速限標誌及車上碼表指針,只要指針超過七十公里即立刻減速,因此異議人應無任何超速之可能,就此亦可擇日再由異議人搭載相同重量之人重新行駛該路段一次,即可得知該測速器是否故障。
此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所記載之內容並不清楚,令異議人難以信服,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否認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五八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七十公里之省道台十七線公路二六五‧三公里處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十八公里之違規事實,然其前開違規事實,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外,更有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二幀在卷足憑,從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
(三)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異議人沿途均非常注意速限標誌及車上碼表指針,只要指針超過七十公里即立刻減速,因此異議人並未超速,就此亦可擇日再由異議人搭載相同重量之人重新行駛該路段一次,即可得知該測速器是否故障云云。然本件線圈式測速照相系統業經荷蘭量測局(NMi)檢驗合格,且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及外交部簽章認證等情,除有線圈式測速照相系統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外,另該系統平日維修保養、主機裝設、底片收取及沖洗等工作,均由屏東縣警察局專責人員處理,並於每次裝置照相主機時當場檢測,如有故障或損壞,則立即通知原承作廠商進行修復;而該系統本身亦具有自我檢驗功能之設計,儀器使用前將會進行自我測試後,再正式運轉,若有故障狀況則會自動停機等情,亦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屏警交字第0九三00八0六四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黃素清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卷附違規相片兩紙,其上的數據代表何意?)我們的測速是感應線圈以電腦測速,第一張是異議人壓到感應線圈的時間,第二張是經過零點八秒後測得異議人的車速,是八十八公里,我們的測速機器工作人員去換底片時,都會檢查及測試顯示一切正常」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益可證明本件線圈式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況異議人就其並未超速乙節,僅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有何證據證明沒有超速?)我同車的乘客,即我太太美髮院的學徒,她知道我開車謹慎,不會超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卻未提出其他相關積極事證,足供調查並可證明其違規當時之行車速度確於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內,故由異議人空言陳稱: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據此推翻前開線圈式測速器所測得之車速數值。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內容,經核尚非有理,而不足採。
(四)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另辯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所記載之內容並不清楚,令異議人難以信服云云。然參看本件利用線圈式測速器所拍得違規採證照片之數據資訊內容:其第一排數字係指年、月、日、時、分;其第二排右側「二ООCM」係指埋在地下感應線圈中心點之距離,第二排左側之「二」係指第二車道(即外側車道,若顯示「一」則係指第一車道),而「0」及「0‧八」係指第一張照片和第二張照片拍攝間隔時間,故第一張照片顯示「0」,第二張照片顯示「0‧八」,係指兩張照片拍攝時間間隔0‧八秒;第三排左側數字「二六三」係指該組違規相片之編號,第一張相片第三排數字之右側數字「0九0五」係指主機之編號,第二張照片第三排右側數字所顯示「V=八十八」係指行車速率,即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時速為八十八公里等情,有前開證人黃素清補呈之線圈式測速器操作說明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就異議人超速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車速等資訊,均已清楚記載明確,縱使舉發單位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在寄送違規採證照片予異議人時,並未就照片上之相關數據加以說明,然因前開數據資料僅係提供舉發單位作為是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依據,則異議人尚難僅以違規採證照片上所記載之內容並不清楚,從而解免其超速違規之責任,故異議人前開所辯,經核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