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0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人駕駛而停放於嘉義市○○路附近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並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舉發單位乃依法逕行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有經人駕駛並停放在嘉義市○○路附近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等事實,然因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因此才未自動繳納罰款;又異議人因見本件違規車輛業已老舊,已想放棄此車,以致許多停車費用均未繳交,而車籍上之車主地址亦因此而未辦理變更。另先前本件小客車牌照註銷處分之送達,亦因未合法定程序而遭撤銷,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之送達情形,未經查明即貿然裁處異議人最高額之罰款,實非合理,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復有詳細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有經人駕駛而停放在嘉義市○○路附近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用等事實,且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有於右開時、地,經人駕駛並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雖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郵寄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惟觀諸卷附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車主地址係「忠孝路三五二巷八號」,經核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就上開小客車所登記之車籍資料:「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不合,因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違誤。
(三)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後來即貿然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
(四)復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縱使曾有另行繳納逾期停車費用之情事,亦因該補繳停車費之行為,僅係其遲延繳納停車費用之補救措施,對於其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核已屬無涉;另有關上述小客車先前牌照經註銷處分之相關送達程序,是否未合法定程序,而有不當或違法處分之情形,則屬另一交通違規處分之個案問題,與本件違規停車行為間,經核並無直接關係,故異議人亦不得僅以其後來曾有補繳停車費,以及先前牌照註銷處分之送達程序不當等事由,而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責任。
(五)此外,汽車駕駛人在公告之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而未立即繳費時,通常停車場巡場員雖會填製停車補繳費用通知單提示繳費,並以夾置於車前雨刷上之方式供駕駛人憑單繳費,然因汽車駕駛人使用公有停車場時,隨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時亦負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用之義務。因此,公有停車場巡場員填製停車補繳費用通知單,並置於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雨刷下,以供駕駛人憑單補繳停車費用之相關行為,應僅係停車管理單位提醒停車駕駛人應依規定繳費之服務措施,所以駕駛人停車後如未收到該補繳費用通知單時,則仍應向該公有停車場停車管理單位查詢並繳交相關停車費用。因此,可知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之駕駛人,於停車當時即應依相關規定繳交停車費,而非於收到停車補繳費用通知單後,始負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義務,故將車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駕駛人,並不能僅因實際上未收到補繳費通知單,而主張其並無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於路邊收費停車場時,假若有實際上未收到補繳費通知單之情形時,則仍負有向公有停車場管理單位查詢其停車是否業經記錄,而有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用等事宜之義務。至於停車場所管理人員未對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加以記錄,並填製停車補繳費通知單,以致該車輛駕駛人事後得以免繳停車費用,則係因停車管理單位事實上無從隨時隨地對於每一部停放之車輛予以詳細記錄填單,因之只能任由停車但未經記錄之駕駛人,僥倖享有因未經記錄而無須繳交停車費用之利益,然駕駛人則不得據此僥倖享有之免繳費利益,而主張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即無須繳交停車費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並審酌前述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