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朱陳勤
被 告 陳淑鳳 (即被繼承人 傅東陽 之繼承人)
傅秋萍 (即被繼承人傅東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淑鳳、傅秋萍為被告傅東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傅東陽於本案107年4月13日繫屬本院後,於民國
107年4月27日死亡,而陳淑鳳及傅秋萍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傅東陽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97頁),而原告
及被告傅東陽之繼承人陳淑鳳、傅秋萍等人迄未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淑
鳳及傅秋萍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