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賴玉堂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 律師
被 告 楊清泉
訴訟代理人 楊秉富
被 告 楊永 見即 楊淳幄 即 楊文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清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楊清泉、 楊永見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
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泉於民國106年6月1日經由被告楊永見
為代理人,向原告承租座落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
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
規定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楊清泉於承租後均未給付
租金,經原告多次口頭向其催討租金,並以存證信函催告,
均未獲置理,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期,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4條、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楊清泉給付租金及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被告楊清泉即無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迄未遷讓系爭房屋,原告只得
委請律師提起訴訟,爰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6條約定,
請求被告楊清泉律師費用6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
之違約金至其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而被告楊文州為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
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元
,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40,000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泉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為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
月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迄未給付任何租金,共積
欠48,000元之租金,且租期業已屆滿,並已約定如有違約事
實時,並給付律師費用6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而被告楊永見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及收信回執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
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乙方(即被告楊清泉)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
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1月30日
屆滿,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楊清泉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租金應於每月5日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
藉詞拖延」「乙方若有任何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
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賃契約第4、12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租期間均未給付任何租金,顯有
違約情事,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楊清泉給付積欠租
金48,000元及律師費用60,000元,即屬有據。
㈣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51年台
上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固約定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楊永見),決無異議」等語
,上開約定,固約定被告楊清泉於租期屆滿時,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使用,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
,縱被告楊清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亦應按被告楊清泉若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系爭房屋如被告楊清泉屆期返還,原
告得享受之利益亦不逾其出租時可得之租金,而系爭租賃契
約既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由此推知系爭房屋如期遷讓
返還時,原告每月得享受之利益亦不逾8,000元,依上開說
明,應職權核減為每月8,000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律師費用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租金債權既經原告聲請調解,兩造
於107年8月1日到場進行第一次調解,律師費用債權被告於
107年10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可認業
已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租金債權
部分自調解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律師費用債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均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12、6條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8,000元,及其中48,000元自107年8月2日起、
60,000元自107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
連帶給付違約金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