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育丞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
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北司補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
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可
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