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駿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持西瓜刀伸出車外」補充為「手持西瓜刀伸出車外並一度下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並經 陳慶章 報警,後經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揮舞西瓜刀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之生活狀況在卷可佐、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19號被告卓駿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駿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陳慶章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西瓜刀伸出車外對陳慶章揮舞,作勢攻擊,並口出「讓你死」(台語)等語,並於陳慶章離開現場之際,下車攔停陳慶章車輛,持續揮舞西瓜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慶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章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西瓜刀1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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