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 吳金條
吳鍾順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3,950元(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準),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扣除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外,尚應補繳20,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