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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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670號聲請人 李宗哲 相對人余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本票之發票日悉以本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向發票人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共五紙,其均未載到期日,即均視為見票即付,則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然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均為民國110年3月1日,則提示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件時,其票載發票日均尚未屆至,依前開說明,附表二本票之付款提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一:110年度司票字第86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9年12月12日│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10年3月1日│CH0000000││││││為見票即付││││├──┼───────┼───────┼───────┼───────┼──────┼───┤│002│110年1月13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10年3月1日│CH672196││││││為見票即付││││├──┼───────┼───────┼───────┼───────┼──────┼───┤│003│110年2月10日│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10年3月1日│CH672197││││││為見票即付││││└──┴───────┴───────┴───────┴───────┴──────┴───┘┌─────────────────────────────────────────────┐│本票附表二:110年度司票字第86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10年4月28日│50,000元│未載│CH0000000││├──┼───────┼───────┼───────┼──────────────┼───┤│002│110年6月13日│30,000元│未載│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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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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